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体制,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发展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乡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全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乡党委、乡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乡政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五)建立并维护政府信息公开沟通渠道,为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信息公开提供便利;
(六)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机构设置、管理权限、主要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应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旗里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
(三)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过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四)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经法定程序进行区分,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超过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制密机关按规定解密后再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程序如下: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及时收集、整理符合《条例》和本制度规定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等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经审查确定可公开的政府信息,经信息公开工作分管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予以公开。
(三)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整理后要报送旗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五)应当按照《条例》要求和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和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形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乡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政务公开栏、报刊、广播、电视及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予以公开,以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形式、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乡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媒体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