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内政办发〔2017〕81号)要求,持续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政策性文件解读以及公文公开属性源头认定机制,现将《通辽市行政机关政策性文件解读工作办法》和《通辽市行政机关公文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源头认定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10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辽市行政机关政策性文件解读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政策性文件解读工作,进一步增进社会公众对重大决策、重要政策措施的理解认同,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6〕41号)精神,结合通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行政机关政策性文件解读工作。通辽市政府法制办、新闻办、文件起草和实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配合推进政策性文件解读相关工作。
第三条通辽市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加强对政策解读工作的督促协调。市发改、教育、公安、民政、人社、国土、住建、交通、农牧、文化、卫生、环保、粮食、质监、工商、食药监等与宏观经济和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关注事项较多的部门,每半年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采访、在线访谈等政策解读活动不少于1次,部门主要负责人每年解读重要政策措施不少于1次。
第四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与市政府新闻办和本地电视台、日报社等主流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提高政策解读的宣传效果。
第五条政策性文件制定与政策解读方案要同步组织、同步审签、同步部署。解读方案应当包括解读提纲、解读形式、解读渠道、解读时间等解读内容。
第六条政策性文件公布前,负责政策解读工作的部门要做好政策吹风解读和预期引导;公布时,相关解读材料要与文件同步在政府网站、政务公众号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政策执行过程中,要密切跟踪舆情,分段、多次、持续开展解读,及时解疑释惑。
第七条政策性文件要着重解读政策措施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使政策内涵透明,避免误解误读。
(一)以政府、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牵头起草部门在上报代拟稿时,应一并报送解读方案,解读方案内容不完整或不规范的,政府办公厅(室)应予以退文处理,要求限时补正。政策性文件审签后起草部门按照解读方案,做好政策解读工作。
(二)以部门名义印发的政策性文件,报批时应将解读方案一并报部门负责人审签。审签后按照解读方案,做好政策解读工作。
(三)相关解读材料应于文件公开后3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或媒体发布。
第八条政策性文件解读工作可以采取如下形式进行:
(一)政策性文件起草部门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通过参加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方式宣讲政策。
(二)运用在线访谈、媒体专访、答记者问、政策吹风会等方式进行政策解读。
(三)组织政策制定参与者、熟悉有关领域业务的专家学者对政策性文件进行解读。
(四)运用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可视、可读、可感的方式进行政策解读。
第九条政策性文件解读工作应当采取如下传播渠道开展:
(一)各级政府网站作为政策发布解读的第一平台,应设立政策解读和在线访谈专栏,集中发布解读信息。
(二)涉及重大民生问题、社会关注度高的政策性文件,应当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及时进行政策解读。
(三)统筹运用政务微博微信和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平台发布政策性文件解读信息,扩大解读信息的受众面。
第十条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影响市场预期等的重要政策,各级政府及部门要及时开展政策解读,做好政府与市场、社会的沟通,及时准确传递政策意图。政策实施过程中,要重视收集社会舆论和市场反馈的信息,针对市场和社会关切事项,做好政策解读,减少误解猜疑,稳定预期。
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组建由政策制定参与者、专家学者、新闻评论员、媒体记者等组成的解读专家队伍,充分发挥媒体和专业机构作用,提高政策解读的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策性文件解读工作机制和流程,将政策性文件解读工作纳入政务公开培训计划,不断提高政策性文件起草、审核、发布、解读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政策性文件解读工作要纳入政务公开年度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通辽市行政机关公文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源头认定制度
第一条为提高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效率,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文标识公开属性的范围: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纪要等。
第三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完善发文稿纸的公开属性源头认定机制,在发文稿纸适当位置增设“公开属性”和“公开方式”的勾选内容,公开属性包括全文公开、删减后公开、不予公开以及不公开理由,公开方式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四条公文标识公开属性应依据《条例》《保密法》有关规定,按照“谁制作、谁提出,谁审查、谁办理”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第五条公文标识公开属性应遵循依法、及时、便民的原则,在起草公文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公开属性和公开方式。
(一)公文的公开属性应由拟稿人提出,根据公文内容,对照《条例》要求,在发文稿纸上注明其属性;属不予公开的,应注明不予公开理由。同时,按照公文确定的公开属性,在公文正文的附注位置(在成文日期下一行居左空二字)加括号注明“此件主动公开”、“此件依申请公开”、“此件删减后公开”或“此件不予公开”。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或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公文,应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机关内部管理事务的公文、内部资料等其他不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确定为“依申请公开”;涉密的公文,应确定为“不予公开”;需要主动公开但存在涉密内容的公文,应确定为“删减后公开”。
(三)转发类公文,应根据所转发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转发公文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所转发公文没有确定公开属性的,原则上应重新确定公开属性。
(四)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公文,不可夹带“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内容。确定为删减后公开的公文,不得全文公开。
(五)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审核机构(公文办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可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六)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按照“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在做好保密审查前提下,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
(七)多个部门联合发文时,应按照主办机关的意见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部门应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八)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九)公文签发后,公文办理机构应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删减后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应登记备案。属主动公开和删减后公开的,公文办理机构应及时将公文转由信息公开发布机构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渠道公开发布。
第六条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和各部门办公室要对拟发公文公开属性标注进行审核把关,无标识公开属性和公开方式的公文,应退回公文起草部门重新办理。
第七条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其他非公文类政府信息的公开审核管理,可参照本制度确定公开属性。
第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