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 第 711 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苏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苏木各站办所、中心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各级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各行政机 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建立畅通、高效的信息公开沟通渠道。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 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由该派出机构、内设 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公开的,由牵头组织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征求相关 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七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公开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公开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的应说明理由。对 5 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公开。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司法、保密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协调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