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加强对政务公开的监督,切实保障和推进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通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市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纪检监察机关对全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纪委监察局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旗县市区政府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各旗县市区政务公开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政务公开纪律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实行政务公开的:
1、没有公开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包括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职务及名称、工作范围、权限等。
2、没有公开办事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没有公开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于公开的文件以及政府的重要工作。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标,重大事项等。
4、没有公开办事条件、标准和要求。
5、没有公开办事程序。包括办事的步骤、环节和手续。
6、没有公开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有关事项的办事时间。
7、没有公开办事结果。
8、没有公开便民措施和服务承诺。
9、没有公开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
10、没有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批准、批复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违反办事程序或超越办事权限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该收不收、少收或超标准收费)的;
(七)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八)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
(一)责任的区分
1、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或承办人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可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l、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部门或单位的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直接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调离、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亦可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九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果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3 0日内向本级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纪检监察机关接到复核申请或受理申诉后,应于3 0日内完成复审、复核,做出裁决,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