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内政发〔2015〕47号)和《通辽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通政发〔2015〕65号)、《通辽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通政发〔2020〕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依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求助有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实事求是、救急救难、救助及时的原则;
(三)坚持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四)坚持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救助标准与统筹资金相结合,尽力而为、量力而行、适度救助的原则;
(七)坚持一事一次、分类施救的原则。
(八)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一)民政救助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定,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和其他日常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进行绩效评价。
(三)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救助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流浪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救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联系配合相关救助机构,实施生活、医疗救助,并护送其到救助机构或返乡。
(四)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
(五)苏木乡镇(场、街道)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主动发现)、资格审查、及申请对象的调查、评议、审核、公示、建立健全并上报救助对象档案、台账、系统录入、信息报送等相关工作,同时负责规定权限内临时救助申请、审批和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六)嘎查村(居)委会受苏木乡镇(场、街道)的委托,配合完成临时救助对象排查、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救助标准和救助方式
第五条 临时救助范围。
(一)因意外事件临时救助。对家庭成员遭遇交通事故、溺水、触电、中毒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或因火灾、爆炸、房屋倒塌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其基本生活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二)因重大疾病临时救助。对家庭成员患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死、重大器官移植、终末期肾病等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三)因就学临时救助。对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义务教育阶段、自费择校生、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在读研究生等)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因突发重病、遭遇突发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个人。
(五)因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患卫生部公布的重特大疾病及各种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死、重大器官移植、终末期肾病等重大疾病,在领取各种人身伤害保险、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民政等救助部门的医疗救助及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一次性自付金额在5万元以上,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一次性救助个人自付金额的10%,原则上一年救助一次且不超过10000元。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患非重特大疾病的其他疾病,在领取各种人身伤害保险、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民政等救助部门的医疗救助及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仍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分类实施救助:当年个人一次性自付金额累计在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一次性救助个人自付金额的10%;当年个人一次性自付金额累计在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一次性救助个人自付金额的10%。原则上一年救助一次且不超过5000元。基本计算方法为:临时救助标准=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临时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限。持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原则上最长不超过6个月。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生产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突发性意外事件,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受害者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和伤害程度,实施分类救助。伤害严重,一次性救助2000元;伤害特别严重,一次性救助3000元。原则上一年救助一次且不超过3000元。
(三)因火灾导致居民生活用房坍塌或损毁,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致使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实施救助。原则上一年救助一次且不超过2000—4000元。已享受临时救助的火灾户不再享受倒房(火灾户)的专项救助。急难型救助标准,对于困难程度较重,救助金额较大的,参照支出型
救助标准计算方法确定。
(四)最低生活保障户、低收入群体、特困供养人员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在国家公办教育机构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的,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等的。或被国家教育机构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其家庭无力支付赴学校报到费用的,经本人书面申请,依照入户调查情况,在市内求学(不含职中)的家庭子女可申请不超过2000元的临时救助;在市外区内求学的家庭子女可申请不超过2500元的临时救助;在区外求学的家庭子女可申请不超过3000元的临时救助。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以户为单位,由本人书面申请,村调查核实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批,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每户可救助1000元—2000元。
(六)流浪到旗境范围内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旗外流浪乞讨人员,在查明其身份后,给予一次性返家最近路线、途中接壤旗的交通费及生活费救助。无独立行为能力人的救助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根据实际情况,专项用于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医疗救治、返乡救助(含行动不便人员的安全护送)和临时安置等救助保护支出。
(七)旗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以户为单位,经旗民政局入户调查后报旗人民政府分管旗长同意并签字,一次性给予急难救助5000元至20000元的救助。原则上一年救助一次且不超过20000元。特殊情况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经旗政府办公会议研究,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临时救助。
第七条 救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采取以下救助方式对其实施救助。
(一)社会化发放临时救助金。通过金融机构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按“救急难”规定,特殊情况可以发放现金救助。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被褥、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实施实物救助。实物发放进行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和求助需求,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乡镇人民政府或旗民政局按照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要求,协同其申请并进行转办实施救助;对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八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等违法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未履行义务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七)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自愿通过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奈曼旗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并出具以下相对应的证明材料:
1、临时救助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原件查验);申请人是低保、特困供养人员和低收入家庭的,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患重大疾病家庭成员需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书;
4、因意外伤害需提交本人人身意外伤害或事故处理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5、因火灾等突发意外事件需提供火灾现场有关照片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证明材料;
6、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需提交在校读书证明或学校录取通知书及有关原因导致上学困难证明;
7、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审核审批
按照救急救难的原则,采取分级审批和后置审批的方式进行。2000元及以下的临时救助申请由旗民政部门委托苏木乡镇(场、街道)按规定审批;2000元以上的临时救助申请由旗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批。旗民政部门定期对临时救助审批情况进行入户抽查,对旗级审批的临时救助对象,由苏木乡镇(场、街道)组织入户调查。特殊情况下的应急救助可采取后置审批的方式救助,先予以救助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审批结束后,苏木乡镇(场、街道)必须将审批事项的全部资料原件报旗民政部门存档备案。原则上,对本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1、苏木乡镇(场、街道)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书后,在村(居)委员会的协助下, 2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状况、遭遇的困难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如实认真填写《奈曼旗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奈曼旗临时救助入户调查表》,做到谁调查、谁签字、谁负责。
2、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救助金额在2000元及以下的,村(社区)委员会、苏木乡镇(场、街道)民政办在《奈曼旗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附上相关材料,由苏木乡镇(场、街道)审批,并实施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相关材料并告知不予救助的理由。
3、经苏木乡镇场(场、街道)调查核实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救助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由旗民政局审批。苏木乡镇(街道、场)在《奈曼旗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申请审核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加盖公章,并附上有关材料上报旗民政部门并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特殊情况下,按照救急救难和救助及时的原则,苏木乡镇(场、街道)或旗民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半年以上,有相对固定职业的农民工等流动人口中的生活困难群众,在实施救助前,要与其户籍所在地进行联系,核实其家庭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接访转办的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人员实施的临时救助,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适当简化审批手续程序。
第十二条 对批准予以临时救助的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2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按照批准的救助金额一次性发放给申请救助家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配套或调剂资金。旗财政根据县域经济发展状况和当年临时困难救助支出,每年适度增加下年财政预算;
(二)从发行的社会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每年提取10%用于临时救助;
(三)从接受的社会捐助中,每年列支一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
(四)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助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基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每年年初进入本级专帐,旗民政救助部门按时填报临时救助资金支出统计表,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并取消当事人三年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七条 各苏木乡镇(场、街道)设立救助举报信箱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旗审计、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的发生。
第十八条 因地震、水灾、旱灾、风雹灾等大面积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奈曼旗民政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通辽市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