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3日,某商贸公司成立。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刘某担任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但刘某一直是该商贸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该商贸公司为刘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及单位应承担部分都由刘某本人承担。
刘某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行安排工作,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无人给其安排工作,刘某自主确定工作内容,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进行分红。刘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该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争议焦点:公司创业初期,在有些情形下,股东也要从事相关工作,那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案情分析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人身依附属性。刘某是某商贸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之前甚至担任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所承担的工作只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无证据显示刘某接受公司任何人的管理或指派工作任务。刘某自发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被动接受,其目的并不是获取劳动报酬,而是推动公司发展。综上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仅仅依靠缴纳一段时期的社保费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现实中,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可一概而论。依据不同的法律,同一个人在用人单位中会形成不同的身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要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从劳动关系的特征、人身依附属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