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发布日期:2020-09-03 浏览次数:109

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破坏宗教关系和谐,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固,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部门协同配合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将宗教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对宗教工作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由申请人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法律尊严;

  (二)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思想、组织、教风和制度建设,指导规范宗教教务活动,督促规章制度落实,促进自我管理和民主管理,抵制商业化倾向;

  (四)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做好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考核工作;

  (五)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从事宗教文化研究,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六)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坚持正信正行,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或者全国性宗教团体的安排,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明确办学宗旨,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加强对宗教院校的指导,落实必要的办学经费,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做好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养工作;

  (二)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建立学生档案;

  (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加强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文化研究,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向自治区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和聘用计划。自治区宗教团体对申请和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宗教院校到自治区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改造、移民搬迁等工作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二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经同意的延长期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筹备设立活动应当终止,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负责做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建设等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并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经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并从外部能明显看到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需要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宗教团体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按期换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守法、诚实守信、公正廉洁、办事民主,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爱教;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和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依法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保障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安全;

  (三)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教风建设,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宗教教育,帮助信教公民慰藉心灵,稳定情绪,调节心理,坚持正信正行,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不得为他人非法敛财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该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信教公民的信仰和习俗,不得干扰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不得制造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纠纷。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报经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认定或者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或者吊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教义教规,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按照相关档案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自治区范围内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外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关保障和救助。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展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 跨地区举行宗教活动,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跨旗县级行政区域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举办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盟市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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