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行政检查 3项)

发布日期:2020-07-30 浏览次数:97
                                     奈曼旗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权力事项通用清单(行政检查 3项)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待定 工业节能监察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十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能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措施,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奈曼旗工业和信息化局 1.告知责任:工业节能监察可以采用抽样监察或例行监察方式。抽样监察采取“双随机”抽查机制,抽样监察可以采取提前告知或者现场告知的方式,例行监察应当提前告知。提前告知和现场告知的监察都应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2.监督检查责任: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可以采用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对工业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工业节能监察机构不具有相应的检测能力与条件时,可以委托有条件的机构检测,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费。所需费用由工业节能监察机构承担。

3.复核责任:被监察单位对工业节能监察机构下达的节能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进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被监察单位。

4.事后监管责任:被监察单位存在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业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予以整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七条 工业节能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工业用能单位商业秘密的;(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三)违法向工业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四)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级五同
2 待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奈曼旗工业和信息化局 1.告知责任: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2.监督检查责任: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并填写检查通知书,交当事人确认签字。检查内容包括:(1)监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是否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2)监督民爆物品销售企业是否存在超出购买许可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是否存在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3)按照自治区国防科工办的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企业的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整改落实安全隐患,落实各项整改措施。
3.告知检查结果责任:(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初审、复审通过。(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主管部门。(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及时上报自治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6)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7)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民爆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进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国防民爆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级五同
3 待定 对本地区食盐、非食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和供应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第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奈曼旗工业和信息化局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对象提出检查内容和检查要求。
2.实施责任:依据相关标准和规范,按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对象采用书面检查、现场检查、产品抽样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3.事后监管责任:督促被检查对象抓好问题整改。
4.结果处理责任:责令被检查对象整改违规行为;对违反盐业法规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理;发现抽查品不合格的,向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限期改正。
5.信息公开责任:对检查结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公示。
9、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9号)第三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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