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通辽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7-30 浏览次数:14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的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加快建立全市综合性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内政发 〔2015〕4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通过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补“短板”、扫“盲区”,编密织牢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应当遵循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资源统筹、制度衔接、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市、旗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具体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旗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临时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市、旗两级民政部门统筹做好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做好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保障工作,积极调整支出结构,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主动发现)、资格审核、日常监管等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配合完成临时救助对象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救助范围

第九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具有本市户籍,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在我市已取得居住证,且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三)在我市未办理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机构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四)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困难对象。

第十条 临时救助范围

(一)因意外事件临时救助。对家庭成员遭遇交通事故、溺水、触电、中毒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或因火灾、爆炸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其基本生活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二)因重大疾病临时救助。对家庭成员患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重大器官移植、终末期肾病等重特大疾病,在扣除各种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三)因就学临时救助。对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义务教育阶段、自费择校生、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在读研究生等),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因突发重病、遭遇突发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个人

(五)因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家庭。

第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活动导致生活困难的;

  (三)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四)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对象。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

1.凡认为符合最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人户分离家庭向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2、对非当地户籍又未办理当地居住证的,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当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3.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临时救助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原件查验);申请人是低保、特困供养人员和低收入家庭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申请人家庭及赡(抚、扶)养义务关联人家庭的收入、财产情况证明(由户籍地或居住地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4)患重大疾病家庭成员须提交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各类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补偿报销费用凭证、医疗救助凭证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或复印件);

  (5)因意外伤害须提交本人人身意外伤害或事故处理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6)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须提供火灾现场有关照片或消防部门出具火灾认定证明等材料;

  (7)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须提交在校读书证明或学校录取通知书及有关原因导致上学困难证明;

  (8)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

(9)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必须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

1.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要掌握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况,帮助有困难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积极进行救助。

各地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应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具体办理。

第十四条  审核审批包括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一般程序

1.审核。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审核的责任主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当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成核查组,并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开展对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及赡(抚、扶)养义务关联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等进行入户核查,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或听证会,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2天后无异议的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及家庭成员状况及近期是否享受户籍地救助情况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户籍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居住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正式信函要求,对调查核实情况及通过全市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出具的核对报告加盖公章予以反馈。原则上,对本年度内已在户籍地因同一事由享受临时救助的,不予受理。

2.审批。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救助金额较小的(具体金额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审批结束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将审批事项的全部资料原件报旗县级民政部门存档备案原则上,对本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3.建立档案。对经批准后给予临时救助的困难对象,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户(人)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审批类档案包括:临时救助对象申请书,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入户调查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实物台账、救助对象花名册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保存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确保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内容相一致。

4.对未办理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批,并提供相应救助。

(二)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启动紧急救助程序,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及时发放的方式给予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民政“12349”便民热线如实反映遇到的困难,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反馈至申请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要时,所在地旗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先行救助,后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救助标准及救助方式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困难程度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实行分级、分类救助,包括一般情况救助标准和特殊情况救助标准:

(一)一般情况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统一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当地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

被救助困难家庭和个人的困难延续时限,一般情况下按1-6个月确定。

(二)特殊情况救助标准

各地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交通事故、患重大疾病等申请救助的家庭,在扣除各种赔付、保险、救助和捐助外自付部分仍高于5万元的,要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救助,原则上,年救助封顶线2万元。具体救助标准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同一申请人、同一事由的,一年内原则上只救助一次。特殊情况经旗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救助,救助金额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

第十七条  救助方式包括以下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民政部门集中报送的临时救助对象现金发放清单后,在3个工作日内,经复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安全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同时,应明确责任,规范手续,建立包括救助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的发放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发放过程中应规范发放程序,要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五章 加强资金保障和机制能力建设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慈善募捐等渠道共同筹集。

(一)市及各旗县市区财政要根据实际需要落实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及各旗县(市、区)本年度预算资金要分别按照上年度国家、自治区下拨资金的20%和80%安排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临时救助需求,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二)市本级每年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按2%比例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三)各地上年度城乡低保资金确有结余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一个年度继续使用但结余不得超过其当年当地支出总额的10%),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但不得抵扣临时救助预算;

(四)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五)市本级财政对各地临时救助资金给予补助,并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适当倾斜。鼓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政府出资、社会捐助的渠道筹集资金设立小额临时救助基金,自主开展临时救助工作。市级将各地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小额临时救助基金情况列入临时救助资金分配因素;

(六)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紧急救助综合协调机制。

市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民政、财政、人社、卫生计生、教育、住建、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紧急救助综合协调领导小组,针对群体性困难群众遇到的紧急、突发情况,由紧急救助综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召集相关成员单位和部门负责人,共同会商确定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尽快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社会救助窗口,开辟急难救助绿色通道,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确保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救助。各地要根据部门职责制定统一规范的救助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及时受理、转办、转介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申请事项,跟踪办理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确保救助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一条  不断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各地民政部门要通过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为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及其他困难群众基本信息,为教育、住房、就业、疾病应急等救助工作的开展提供支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及时将教育救助对象、就业救助对象、住房救助对象和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获取相关救助的基本信息反馈民政部门,为民政部门对各项救助之后仍有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提供依据。各地民政部门要将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纳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范围,坚持依法核对,确保核对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要加强防范监测,确保网络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加强能力建设。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救助经办资源,不断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服务场所建设。当地编制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以服务对象为基数,结合工作半径、工作程序和服务时效等因素,统筹研究制定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充实加强社会救助经办力量。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各地要将基层社会救助经办能力建设情况纳入实绩考核评价之中,确保“有人管事、有钱办事”。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三条  加快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机制。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针对不同救助对象开展生活帮扶、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样化、个性化专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全面了解、掌握本地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设立慈善项目的情况,搭建政府部门救助资源、社会组织救助项目与困难群众救助需求对接的信息平台。要针对慈善救助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爱心人士对急难个案开展慈善救助。

第二十五条  各地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健全完善促进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各项财政支持政策,落实好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引导有影响力的慈善组织和企业设立临时救助公益基金,多渠道、多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七章 监督管理及政策宣传

第二十六条  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将临时救助制度政策落实、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各地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加强政策宣传。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宣传临时救助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临时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临时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临时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立即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原《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通政办字[2009]240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内政发 〔201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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