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建立劳动用工基本信息,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条 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本办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范用工管理,以实现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及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缴费等信息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四条 旗县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用工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所属的经办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办理用工备案。
第五条 劳动用工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用人单位的用工状况;
(三)劳动合同管理情况;
(四)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五)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
(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七)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
(八)用人单位薪酬信息;
(九)企业集体合同签订和工资集体协商审查备案情况;
(十)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条 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监督管理全区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盟市、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监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用工备案工作。跨区域用工的也可委托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派出的员工需在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同时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地税部门加强信用信息平台的联动机制。工商、民政部门应当将注册登记单位的基本信息提供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注销、变更的单位及时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工商和民政注册登记信息确认注册登记单位劳动关系状况。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及各盟市、旗县组织机构代码办证窗口要及时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作为登录劳动用工备案系统的帐号,如有变更及时告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各级地税部门在征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时,应以劳动用工备案为基本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动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备案信息。
第八条 依托劳动用工备案数据平台,建立职工电子档案,通过信息查询系统,使职工本人使用社会保障卡随时查询本人用工状态、薪酬信息、社会保险缴费和待遇水平等信息。同时职工经过查询系统核实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监督用人单位履行用工备案的职责。
第九条 用工备案分为初次备案、变更备案和注销备案。
(一)初次备案:已设立的用人单位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尽快办理初次备案。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次备案。
(二)变更备案: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备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续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变更、续订、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备案;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的,从变更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备案。
(三)注销备案: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应在注销后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的操作程序:
(一)具备上互联网条件的用人单位通过互联网登录劳动用工备案系统自助备案。具体流程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操作程序》进行。
(二)不具备网上备案条件的用人单位携带备案相关材料,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录入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把劳动用工备案作为办理其它劳动保障业务的前置程序,通过劳动用工备案确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社会保险费征缴、退休审批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办理,实现信息数据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关系科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劳动用工备案列入执法检查内容,与劳动监察审核同步进行,以劳动用工备案为基础,实现劳动监察“网络化、网格化”;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征缴和支付、劳动信息服务等业务要加强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避免重复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并充分利用服务大厅或服务窗口为用工单位提供便捷优质服务,对用人单位在用工备案时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改正。
第十四条 旗县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用工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查阅与劳动用工相关的材料,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完整和真实的用工备案信息,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用工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不得认定和谐劳动关系单位。
劳动用工备案是评价和谐劳动关系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用人单位未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无资格参加和谐劳动关系单位的认定范围。
第十六条 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实行安全管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保密劳动用工备案数据。相关工作人员要做好用人单位和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的保密工作,凡有泄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用工备案信息的,按国家信息保密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人社发[2012]10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