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 05 民终 3227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
扎哈塔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八
仙筒镇扎哈塔拉村。
法定代表人:胡晓飞,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男,1971 年 10 月 6 日出生,
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呼和
车勒屯 39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奈曼旗八仙筒社区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扎哈塔拉村村
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赵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
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24)内 0525 民初 3545 号民事判决,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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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11 月 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扎哈塔拉村村民委员
会上诉请求:
1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24)内 0525
民初 3545 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
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
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前任村主任存在重复挂账行为。
我村委会已将案涉相关款项交付给已故的村主任安永发,并由其
出具奈曼旗扎哈塔拉村往来票据一枚,安永发在任期届满且已经
支取相关款项后未取得我村同意向奈曼旗八仙筒镇综合保障和
技术推广中心为被上诉人重复挂账。该中心主要职责为指导村级
财务管理;做好农村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务监督力度,但该中
心未审核报账内容及程序,在未经现任村主任签字确认的情况下
为被上诉人重复挂帐,前任村主任存在虚假报账及侵占村集体财
产权益的嫌疑,为避免被上诉人村委会诉累,请二审法院核实报
账内容真实性,支持我村委会上诉请求。
赵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赵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
付欠款 37766.39 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 年原告赵军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
市奈曼旗八仙筒镇扎哈塔拉村用铲车为被告修路,拖欠被告劳务
费 37766.39 元,此款录入奈曼旗八仙筒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
中心奈曼旗村级三资管理系统中(供应商往来余额表),此款经
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的诉
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案
涉劳务费,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内蒙古自治
区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扎哈塔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军劳务费 37766.39 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奈曼旗八仙筒
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存在重复挂账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
据仅有由其单方出具的票据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为款项数额为
49350 元,用途“此款在安永发手里,搞卫生,修农田路用”。
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款项数额与本案案涉 37766.39 元不一致,
且款项用途亦未明确记载是本案案涉劳务费,该证据不足以推翻
奈曼旗八仙筒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供应商往来余额表,上
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
律后果。一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扎哈
塔拉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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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744 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
旗八仙筒镇扎哈塔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明华
审
判
员
王诗瑶
审
判
员
刘亮亮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梁
轩
书
记
员
李同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