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2020年6月20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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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告知利用档案申请人如实填写《档案馆查阅档案登记表》,如需利用者提供其他材料须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利用者身份及利用目的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现场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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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二条: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有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七款: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