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政办字〔2024〕48号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通辽奈曼工业园区管委会,旗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奈曼旗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9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奈曼旗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旗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旗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三条 旗政府办公室负责旗政府法律顾问日常工作。承担法律顾问的聘请、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旗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从法学领域的专家学者、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中聘任,聘期2年,期满可以续聘。旗政府法律顾问每届人数3-5名左右。
第五条 聘任法律顾问,采取单位推荐与个人申报相结合的方式,按照法律顾问聘任的条件和程序,由旗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择优筛选,提出法律顾问聘任名单建议,报旗政府批准后由旗政府办公室与其签订法律顾问聘任合同。
第六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其它领域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5年以上;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热心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有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能力;
(六)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对旗政府的以下工作事项履行服务职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
(二)重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三)重要、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
(四)重要经济项目、资产处置、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论证;
(五)国内外重要合同、协议起草、审查、洽谈;
(六)旗政府交办或者委托的诉讼、仲裁及其它工作事项。
第八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汇报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旗政府办公室汇报,以便另行指派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法律顾问可以应邀列席旗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其它相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阅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
第十条 法律顾问承办旗政府工作事项,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时,由旗政府办公室书面出具相关文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法律顾问承办旗政府工作事项,有权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参与政府涉法事务后,应根据旗政府办公室要求及时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旗政府办公室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私自招揽、开展相关业务,或者从事与法律顾问工作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在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旗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其他损害旗政府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认为自己与所承办的旗政府工作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旗政府办公室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旗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组织重要活动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旗政府办公室组织或者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法律顾问参加。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旗政府办公室可以临时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法律工作者处理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政府办公室报请旗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露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旗政府或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旗政府形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可以向旗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旗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第十八条 旗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通辽奈曼工业园区管委会,旗政府各委办局应当参照本制度,制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