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8-29 浏览次数:36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各旗(县、区)水利(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人为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 5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2024 年 3月 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监督检查,以及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督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进行全链条全过程监管。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强化行业监管,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要求,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编报与审批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取得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批准手续。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或审批部门审批。

除以下情形免于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的;

(二)无新增扰动地表面积的公铁路技术改造、厂房设备安装、建筑物装修装饰等项目;

(三)煤矿产能核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未发生变化的;

(四)在国家、自治区相关生态保护修复规划范围内的生态建设工程;

(五)应急抢险和其他依法免予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采取审批制、承诺制两种许可方式。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采取审批制管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各类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采取承诺制管理。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项目,各地可遵循“简化审批、服务企业、加强管理”的原则,结合地方实际,积极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和承诺制审批管理。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和承诺管理。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审批和承诺管理。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在项目开工前向项目所在旗县审批部门履行承诺手续,《内蒙古自治区区域评估正负面清单》确定的承诺制不适用情形除外。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提交申请函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未开展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提交申请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和承诺书。已开展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提交承诺书。

生产建设项目属于代建的,申请单位应提供代建协议。城市更新类项目应提供实施主体确认函。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的全部事项。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审批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评审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并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包括现场勘查、技术评审、报告修改、上报审查意见)。

所受理审查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需要依法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设立水土保持专家库,技术评审专家应从专家库中选取,建立健全专家抽取和管理制度。技术评审机构对技术评审意见负责,技术评审专家对个人评审意见负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技术评审机构、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

(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

(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重点审核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措施体系等方面是否达到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条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 30%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 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六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形成论证报告,作为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的主要依据。其中,交通类线性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在同一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范围内位置发生变化,但地貌类型、水土流失类型及强度与原址保持一致,弃渣场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下、弃渣量变化未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建设单位经项目所在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验收管理,不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修改报告书。

 

第三章 方案实施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包括水土保持篇章的,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措施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作为水土保持措施施工的依据。弃渣场等重要防护对象应当开展点对点勘察与设计。

第十八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园区,可由园区管理机构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区域内项目可共享监测成果,不再单独开展监测。

第十九条  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水土保持监测三色评价,监测单位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中明确 “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三色评价结论是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参建单位责任、控制施工过程水土流失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管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监测实施方案、季报和总结报告等成果应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工作平台上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测成果应用,依据三色评价结论,分类采取监管措施,提升监管效能。

第二十一条  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项目,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和水土保持监理规范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其中,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四章 设施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在项目投产使用前应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项目,可分期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向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即来即办出具报备回执。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审批制管理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报备时应提交报备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承诺制管理的,报备时提交报备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变更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落实的;

(四)重要防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者结论为不稳定的;

(五)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

(六)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的;

(七)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八)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防治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长期发挥效益。

生产建设单位应按照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开展运行期弃渣场的水土保持措施设计,向项目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日常监管,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已验收需产能核增的煤矿,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除露天矿采坑)增加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做好水土保持初步设计,依据初步设计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向项目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新增弃渣场或增加弃渣量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应当开展点对点水土保持勘查与设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项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审批范围、程序、结果,推进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自治区负责本级及水利部审批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对盟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盟市负责对本级及上级部门审批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对辖区旗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指导。旗县负责本级及上级部门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辖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可根据实际,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中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方式,对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实现全覆盖。现场检查应随机确定检查对象,自治区每年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项目数量不低于本级及上级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10%;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毎年现场检查项目数量不低于本级及上级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30%。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各级审批在建项目现场检查实现全覆盖,全面掌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落实情况。

对有举报线索、不及时整改、不按规定提交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和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的项目应当开展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出具报备回执12个月内组织自主验收核查,原则上对年度本级完成自主验收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核查比例不低于10%。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现场核查。

(一)被举报自主验收存在问题的;

(二)跟踪检查和验收报备材料核查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

(三)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

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家参加。

第三十一条  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应当在核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印发核查意见,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或“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对于核查结论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和验收核查发现的水土保持问题,应依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及责任追究标准,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进行认定,并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责任追究。生产建设单位应依据监督检查意见按时完成整改,对存在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由属地水土保持执法职能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监测、监理、施工、验收等单位的信用监管;相关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加强水土保持信用监管“两单”管理,并依法纳入信用记录。盟市、旗县可将失信单位或企业发布至当地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惩戒。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督查,每年至少开展1次履职督查。督查后以“一地一单”的形式印发督查整改意见,对在履职中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本办法未提及的依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此前自治区水利厅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印发前已经受理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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