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保护全体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进一步规范容错纠错的程序和要求,推动容错纠错机制落地见效,根据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局全体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容错纠错应当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减少失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定职责、岗位职责和职业要求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政策要求、职业要求,或因为客观因素、难以预见预料的因素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并及时纠正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二章 履职尽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熟练掌握与履行岗位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知识,适应岗位需要。应当参加本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本部门的安排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要依法告知当事人执法的依据、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要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检查事项和理由,并对执法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全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要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并符合法定要求;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隐瞒、伪造证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悉的行政相对人资料或者信息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非法向他人提供行政相对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执法决定要合法、适当并履行审批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落实权责清单,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落实行政裁量基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时限履行职责,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已经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岗位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因当事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因其他有关部门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六)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问题,导致违法违规问题无法定性的;
(七)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事故的;
(八)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九)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容错纠错
第十六条 容错纠错要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客观公正地评价。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生产执法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急管理部门已提请旗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应急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向旗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局党委研究决定的执法事项中,发现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等错误事项并向局党委提出修正意见后未被采纳,局党委仍要求继续执行的;
(十一)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挽回、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核实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行政执法过错情况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问题,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危害较小,且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法定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容错。
第二十条 在启动和进行容错免责认定工作由应急管理局党组统一领导,由局党组具体结合主观、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及时作出认定结论。对该容的大胆容错,对不该容的坚决不容。个人也可以直接向单位提出容错认定申请。单位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容错决定作出后,应当于7 日内告知相关单位及当事人,一般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一条 经研究决定,对执法人员予以容错的,不作为执法错误认定。
第二十二条 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在问责机构作出容错免责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纠错程序。
第二十三条 应向尽职免责、容错免责对象说明纠错事由,明确纠错事项,提出纠错要求或者建议,责成限期纠正问题、改进工作。同时,要督促指导相关行政执法科室或者个人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纠错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纠错整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二十四条 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对同一类问题频繁出现或者同一领域集中出现的易错情形,应当针对性研究分析,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并警示提醒,防止类似错误和问题重复发生。
第二十五条 正确对待信访举报,对信访举报中经查不属实、查无实据或者经认定予以容错免责的情形,属实名举报的,按规定向举报人反馈结果;属匿名举报的,在一定范围内说明情况。对经查受到恶意中伤、诬告陷害以及被恶意炒作和诽谤的执法人员,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为其澄清和正名,消除负面影响,为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干部撑腰鼓劲。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