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 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 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资金的分配及支出范围
中央和自治区本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除高技能人才培养 补助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外,其余资金均采用因素法分配。自治 区分配中央转移支付和自治区本级安排资金的因素包括就业工 作任务量、就业工作成果、当年重点工作、地方资金安排和预算
执行情况,并通过绩效调节系数和财力调节系数进行调节。
自治区各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高校毕业生服务 基层项目、基层劳动保障补助、失业动态监测、就业信息服务统 计监测、就业创业“以奖代补”项目、就业创业活动、就业政策宣 传以及财社〔2023〕181号文件规定的支出范围。
二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职业培训补贴
1.六类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 和创业培训的六类人员,培训后取得符合规定证书的(包括职业资 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 下同),按照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现行政策执行。自治区级、盟市 级职业培训品牌可在基准补贴基础上分别上浮30%、20%。对为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 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盟市 制定。其中农村牧区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 训的,按照每年人均1500元给予生活费补贴。
创业培训项目按照《创业培训标准》组织实施,符合条件的 人员在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给予一定的创业培训补贴,其中创 业意识 (GYB)500 元/人、创办企业(SYB)1200 元/人、网络 创业1600元/人。通过参加SYB 和网络创业培训后、成功创业且 稳定经营6个月及以上的人员,补贴标准上浮40%。
对组织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和离校两年内未 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创业实训的培训机构给予补贴,合格人员的补
贴标准按每人2000元据实核定,其中6个月内实现创业的按照 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创业的按照培 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
2.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六类人 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 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 位技能培训,培训后取得证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按照自治区 现行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70%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培训补贴。
3.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项目制 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 和实施细则由盟市制定。
职业培训补贴按照“谁垫付、谁申领”的原则支付给企业(培 训机构)或个人,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自财社〔2023〕181 号文件发布之日起计算。参训学员培训课时达到培训计划课时的 80%,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 能力证书(能力鉴定证书)的可给予全额培训补贴;取得培训合 格证书(合格)的按照参训的实际课时给予培训补贴。参训学员 培训课时不足培训计划的80%,不得享受培训补贴。
(二)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目录的 职业工种,职业技能评价补贴标准可上浮10%。每人累计最多享 受3次,自财社〔2023〕181号文件发布之日起计算。同一职业 (工种)不得重复享受。
(三)就业见习补贴
就业见习补贴标准按照自治区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 执行,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单位,补贴标准 提高至70%。
(四)一次性求职补贴
对在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 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 生、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 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给予 每人1500元一次性求职补贴。
(五)一次性创业补贴
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 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 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入乡农牧民工、脱贫劳动力、退 役军人,给予10000元一次性创业补贴。
(六)社会保险补贴
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就业 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七)公益性岗位补贴
各地在安排公益性岗位补贴支出时不得超过当年各级财政 安排就业补助资金总额的30%。
(八)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能力建
设。各地在使用中央资金安排就业创业服务补助支出时不得超过 中央就业补助资金总额的10%。
1.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通过就业创业服 务补助资金,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就业信息网络系统建设 及维护。其中,使用中央资金部分不得超过中央就业创业服务补 助的50%。
2.对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含政府设立的家门口就业服 务站、零工市场、零工驿站等基层就业服务网点)承担的免费公 共就业服务和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可根据工作 量、专业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标准由盟市制定。
3.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及活动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 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可根据服务人数、成效 和成本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4.创业服务补助。对企业和社会组织、创业园(创业孵化基 地)、四众创业支撑平台、创业指导大师工作室等为劳动者提供 创业指导、项目开发、注册登记、投资融资、风险评估、法律咨 询、帮扶落实创业扶持政策等创业服务的,根据其提供创业服务 的数量和创业服务的效果等,对经工商注册登记并稳定经营6个 月以上的,按每个实体2000元的标准给予创业服务机构创业服 务补助,具体服务绩效考核办法由盟市制定并执行。
5.创业项目库建设补助。对创业项目库建设单位组织的创业 项目征集、评审、入库、展示、推广等产生的费用,根据创业项 目征集数量和推广使用的效果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上
年度入库项目推介成功率不低于10%,每征集一个项目入库给予 1000元的入库补贴;对其中推介成功被创业者复制使用并稳定经 营半年以上的创业项目,再给予每个项目2000元的推介补贴。
6.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服务。服务标准:及时登记辖区内劳 动力资源信息,建立城乡人力资源信息库。信息内容完整、真实, 更新及时。补助标准:首次登记2元/人次;更新完善1元/人/年。
7.失业动态监测服务。服务标准:按月采集企业人员增减变 化情况,及时填报数据,开展形势分析。补助标准:每监测一户 企业每年补贴1200元。
8.就业信息服务与统计监测。
9.基层劳动保障补助。用于村嘎查开展劳动保障工作补助(每 人每年1500元)及政策培训方面的支出。
10. 自治区就业创业“以奖代补”资金,对自治区创业园(创业 孵化基地)、创业指导大师工作室、就业技能实训基地、充分就 业星级社区和劳务品牌方面给予奖励补助。各盟市通过项目评审 确定奖补对象,严格控制奖补数量和奖补额度,并将评审结果报 自治区备案。
(九)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重点用于高技能 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各级人力资源 保障、财政部门要按照自治区现行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和技能大 师工作室建设项目实施办法要求组织实施。自治区定期委托第三 方机构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十)高校毕业生服务基层项目人员相关经费
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包括社区民生工作志愿服务计划人员和 中小企业人才储备人员)相关经费的支出按照自治区现行相关政 策规定执行。
三、有关要求
(一)各地要按照要求,认真编制就业补助资金预算,不断 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科学性。各级财政、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在编制就业补助资金预算、资金统计报表(决算) 以及相关基础数据时,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对就业补助 资金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各盟市应优化资金分配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间,收 到中央就业补助资金15日内分配下达到旗县,收到自治区就业 补助资金30日内分配下达到旗县,并将资金下达情况报送自治 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自治区将对超期分配下达 的地区进行约谈、通报。
(三)各地要根据服务标准、服务数量、服务效果制定各类 补助和奖补项目操作实施细则和绩效评价办法。
(四)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央就业补助资金管理规定,进一步 加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 题要分清责任,立行立改。对违规违纪的案例要通报批评,严肃 处理。对截留、挪用就业补助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地区, 扣减该地区就业补助资金数额。
(五)自治区现行就业补助资金管理规定中,如有与本通知
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除就业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 力乡村振兴按相关规定执行外)。
(六)各盟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 依照本通知制定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四 、其他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 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2019〕289号)同时废止。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落实各项就业创业 扶持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 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和支 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6号)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 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 业扶持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中央财政就 业补助资金分配适度向中西部地区、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 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 充分调动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科学合理,提升质效。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 性,优化资金支出方向,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 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并结合就业形势和工作任务 变化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 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 评价补贴、就业见习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一次性创业补 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及其他支出;公共就业 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 才培养补助及其他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补贴有重复的, 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防止返贫 监测对象、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 备技师班、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 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 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以下统称六 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六类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对参加就业 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六类人员,培训后取得符合规定证书 的(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 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 贴。各地应精准对接产业发展和培训对象需求,定期发布急 需紧缺职业(工种)指导目录,对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 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 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 业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 备制培训的,可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 用的六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 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 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培训后取得证书的给 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对按国家有关 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 培训后取得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 训补贴。
(三)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财政部门可按规定通过项目制方式,向培训机构整建制 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服务,按规定对国家重大改革
中的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
—13—
培训机构,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 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为培训对象建 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培训对象自主选择培训机构 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第六条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评价并取得符合规定证书 (包括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 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六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评价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目录的 职业工种,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每人累计最多享受3次, 同一职业(工种)不得重复享受。
第七条 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 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对吸纳就业见习 的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 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 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 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第八条 对在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零就 业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 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 职补贴。
第九条 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 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
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返乡入乡农民 工,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十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 生。
社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 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 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 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 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就业困 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 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 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 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和离 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 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1年的社会保险 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离校2年内 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 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 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 人员,重点是其中的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
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 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 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对公益性岗位补贴期满后仍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 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中的就业困难人员、重 度残疾人等,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 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级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累计安置次数不超过2次。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 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通过就业创业 服务补助资金,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就业信息网络系 统建设及维护。对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含政府设立的 家门口就业服务站、零工驿站等)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和创业孵化基地开展的创业孵化服务,可根据工作量、专业 性和成效等,给予一定的补助。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 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可根据服务人数、成 效和成本等,给予一定的补助。
16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
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具体范围和办 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 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各地可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 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企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具 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单位,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高技 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各地可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 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和 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 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使用具体范围由省级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按现行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其他支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就业形势变化新增的就业创业扶 持政策支出,以及各地在确保国家确定的各项就业补贴政策 落实到位的基础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家就业政 策导向、与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直接相关、现有补贴政策 无法覆盖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支出。
其他支出应当符合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
第 十 五 条 就 业 补 助 资 金 中 对 个 人 和 单 位 的 补 贴 资 金 的
具体标准,在符合以上原则规定的基础上,由省级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各地应合理确定并 科学控制公益性岗位补贴占比,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和其他支出比例。
第十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建设及维修,交通工具购置 及运维支出。
(二)发放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等支出。
(三)“三公”经费支出。
(四)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 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五)办公设备及耗材、报刊书籍订阅、走访慰问等支 出。
(六)赛事组织实施经费、奖金等支出。
(七)按规定应由其他财政资金渠道安排的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发放本办法中的补贴。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 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七条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分配中央财政 就业补助资金,采用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
因素法分配的资金,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财力 实际状况,在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之间进行划分后,再按 照因素法分配。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具体划分比例根据年 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就业工作任务等确定。东部地区包括北 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7省(市)。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评选的促进就业工作先 进地区,在分配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时予以适当支持。
项目法分配的资金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确定支持对 象。
第十八条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因素法分配的 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工作成果因素和重点工作因 素四类,并通过绩效调节系数和财力调节系数进行调节。其 中:
(一)基础因素权重为35%,设置劳动力人口等指标, 重点考虑就业工作任务量。
(二)投入因素权重为15%,设置地方政府就业补助资 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虑地方投入力度和预算执行情 况,引导地方加大投入,加快预算执行。
(三)工作成果因素权重为15%,设置城镇新增就业情 况等指标,重点考虑就业工作成果完成情况。
(四)重点工作因素权重为35%,根据当年度就业工作 重点任务设置具体指标。
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
—19—
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绩效调节系数和财力调节系数分别通过绩效评价结果 和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地方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确定具体 分配方式。
第十九条 在因素法分配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时,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 与就业相关的基础数据、绩效评价结果和资金分配建议。财 政部负责收集汇总资金结转结余、预算执行、财政困难程度 系数等业务相关数据。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 门向上级单位报送分配资金相关基础数据时,要明确分工、 压实责任,加强审核把关。各单位按照“谁提供、谁负责” 的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条 地方可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 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应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 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需会同财政部门组 织专家对地方申报的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结果需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省级财政 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备案结果给予分类分 档补助。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每年10
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预计数下达至 各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 局;每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30日内 正式下达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预算。各省级财政、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预算后30 日内,正式下达到市、县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门,并将资金分配情况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地方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 转移支付预算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下达。如发现问题,应立 即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地方不得擅自 分配处置存疑的转移支付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 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 业创业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对就 业补助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转移支 付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 下达工作;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强化绩效目标管 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应用,加 大绩效信息公开力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四章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坚持21
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的基础上,梳理并公开本地区 就业补贴政策清单,明确申请材料、申领流程、经办渠道、 办理时限。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及时受理各类 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尽快完成材料审核和资金拨付等工作, 并定期对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加强 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 性,防范出现造假行为,对补贴金额大、人数多、期限长的 补贴对象加强核查抽查,防范出现造假行为。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加强信 息化建设,依托全省集中的就业信息平台,将补贴申请、受 理、审核、拨付纳入系统管理。对能依托信息系统或与相关 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信息和资料,不再要求提供 纸质材料,对面向个人的补贴,具备条件的可通过社会保障 卡发放。
第二十四条 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按规定直达市县基 层,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使 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 及制度执行。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 度,及时拨付到位,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 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 —22—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 财务管理规定,落实岗位设置权限分设和权限不相容要求, 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就 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主动开展 自查、互查、交叉检查或委托开展第三方检查,自觉接受审 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 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并 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做好 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 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 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 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部分位数的身份证号码)、 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 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 一次性求职补贴应在发放前在校内公示。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制度,既保证资金使用公开透明,又避 免个人敏感信息泄露。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
23
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 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 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 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有关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方,中央财政将相应扣 减其下一年度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下一年度获得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国范围 内予以通报。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解释。
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各地实际情 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办 法。
第三十一条 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相关支出实施期限 至2025年。到期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及工作需要,组织开 展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 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7〕164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社〔2019〕 122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补助资 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社〔2021〕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