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8-07 浏览次数:38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规范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提高绩效评价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20〕10号)等有关法律、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与预算资金及相关活动有关的政府投资基金、主权财富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债务项目等绩效评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项目支出是部门支出的组成部分,是各部门或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专项业务项目,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科技专项、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对外援助、支援不发达地区等项目。

 

  第四条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依据设定的绩效目标,对项目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和公平性进行客观、公正的测量、分析和评判。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包括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单位自评是指项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我评价。部门评价是指各级预算部门根据相关要求,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本部门项目组织开展的绩效评价。财政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对预算部门的项目组织开展的绩效评价。

 

  履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出资人职责(主管)部门对所监管企业项目组织开展的绩效评价应当纳入部门评价范畴。

 

  第六条   绩效评价期限包括年度、中期及项目期结束后;对于实施期5年(含)以上的项目,应适时开展中期和实施期后绩效评价。

 

      第二章 绩效评价原则、依据和标准

 

    第七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公正。绩效评价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按照规范的程序,对项目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反映;
(二)统筹兼顾。单位自评、部门和财政评价应职责明确,各有侧重,相互衔接。单位自评应由项目单位自主实施,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应当在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开展,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三)激励约束。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改进管理实质性挂钩,体现奖优罚劣和激励相容导向,有效要安排、低效要压减、无效要问责;
(四)公开透明。绩效评价结果依法依规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自治区各级党委和政府重点工作安排、重点任务要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三)部门职责相关规定;
(四)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行业规划及专业技术规范;
(五)预算管理制度及办法,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财务和会计资料;
(六)项目设立的政策依据和目标,项目批复文件,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项目决算或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
(七)本级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稽核报告等;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绩效评价标准主要用于对绩效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比较,包括:

 

(一)计划标准。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作为评价标准;
(二)行业标准。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指参照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为体现绩效改进的原则,在可实现的条件下应当确定相对较高的评价标准;
(四)按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相关规定确认或认可的其他标准。

 

第三章 单位自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单位自评对象包括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所有项目支出,按照“谁支出、谁自评”原则,自评工作由项目单位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单位自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总体绩效目标、各项绩效指标完成情况以及预算执行情况。对未完成绩效目标或偏离绩效目标较大的项目应当分析并说明原因,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单位自评指标是预算批复时确定的绩效指标或申请上级专项资金时确定的绩效指标,包括项目的产出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服务对象满意度等。

 

  第十三条  单位自评指标的权重由各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预算执行率和一级指标权重统一设置为:预算执行率10%、产出指标50%、效益指标30%、服务对象满意度指标10% 。如有特殊情况,一级指标权重可做适当调整。二、三级指标应当根据指标重要程度、项目实施阶段等因素综合确定,准确反映项目的产出和效益。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自评采用定量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比较法,总分由各项指标得分汇总形成。

 

  第十五条   定量指标得分按照以下方法评定:

 

(一)与年初或项目设定指标值相比,完成指标值的,记该指标所赋全部分值;
(二)对完成值高于指标值较多的,应当分析原因,如果是由于年初或项目指标值设定明显偏低造成的,应当按照偏离度适当调减分值;
(三)未完成指标值的,按照完成值与指标值的比例记分。
  第十六条  定性指标得分按照以下方法评定:根据指标完成情况分为达成年度指标、部分达成年度指标并具有一定效果、未达成年度指标且效果较差三档,分别按照该指标对应分值区间100%—80%(含)、80%—60%(含)、60%—0%合理确定分值。

  第十七条  单位自评主要通过项目支出绩效自评表和自评报告的形式反映,自评结果应当做到内容完整、权重合理、数据真实、结果客观。项目单位对自评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单位自评结果进行抽查核验。对抽查核验发现的问题,项目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落实。

 

第四章部门和财政评价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部门和财政评价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年初预算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统筹研究确定当年绩效评价工作计划,预算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工作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评价部门应当优先选取部门履职的重大改革发展项目作为评价对象,原则上应当以5年为周期,实现部门评价重点项目全覆盖,一般性项目的绩效评价可随机选择。财政部门应当优先选择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的项目,以及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高、实施期长的项目作为评价对象。对重点项目应周期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立绩效评价抽查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抽取一定数量的部门评价项目,对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等进行复核,以提高评价结果的客观性。复核工作主要结合日常掌握情况,采取审核绩效自评或评价材料、查阅支撑台账资料、实地延伸核实关键指标完成情况等方式开展,抽查中发现的问题须及时反馈部门核实整改。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财政评价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时,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办法,对第三方机构及工作质量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并对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建立评审制度,切实提高绩效评价质量。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财政评价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立项情况、绩效目标和绩效指标设定情况、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相关管理制度办法的健全性及执行情况、实现的产出情况、取得的效益情况、服务对象满意度情况、其他相关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  评价工作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一)确定绩效评价对象和范围;
(二)下达绩效评价通知;
(三)研究制定绩效评价工作方案;
(四)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并进行现场调研、座谈;
(五)核实有关情况,分析形成初步结论;
(六)与被评价部门(单位)交换意见;
(七)综合分析并形成最终结论;
(八)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九)建立绩效评价档案。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通知应当明确评价任务、评价对象、评价内容、评价工作进程安排、项目单位需提供的资料等,在组织实施评价前下达有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六条  评价工作方案应当符合可行性、全面性和简明性原则,评价内容、方法、步骤和时间节点安排科学合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和部门评价根据需要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相关领域专家参与。相关领域专家包括项目所涉及领域(行业)专家、财务(财政)管理专家、绩效管理专家等。第三方机构和专家人员数量、专业结构及业务能力应当满足评价工作需要,并充分考虑利益关系回避、成员稳定性等因素。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机构或专家应当在与项目单位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考虑完整性、重要性、相关性、可比性、可行性和经济性、有效性等因素,科学编制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合理分配指标权重,以充分体现和客观反映项目绩效状况以及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第二十九条  评价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评价对象密切相关,全面反映项目决策、项目和资金管理、产出和效益;
(二)优先选取最具代表性、最能直接反映产出和效益的核心指标,精简实用;
(三)指标内涵应当明确、具体、可衡量,数据及佐证资料应当可采集、可获得;
(四)同类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应具有一致性,便于评价结果相互比较。

  第三十条  评价指标的权重根据各项指标在评价体系中的重要程度确定,应当突出结果导向,原则上产出、效益指标权重不低于60%,特殊情况可做适当调整。项目处于不同实施阶段时,指标权重应当体现差异性,其中,实施期间的评价更加注重决策、过程和产出,实施期结束后的评价更加注重产出和效益。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原则上应采取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一)现场评价,是指评价人员到项目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或与项目单位座谈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对所掌握的资料进行分析、对项目进行评价的过程。现场评价范围根据委托方要求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具体项目单位(或项目数量)总数的30%、项目预算总额的30%;
(二)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人员对项目单位提供的项目相关资料和各种公开数据资料进行分类、汇总和分析,对项目进行评价的过程。非现场评价原则上需覆盖所有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单位和投入到项目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评价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标杆管理法等。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投入与产出、效益进行关联性分析的方法;
(二)比较法。是指将实施情况与绩效目标、历史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情况进行比较的方法;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部因素的方法;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在绩效目标确定的前提下,成本最小者为优的方法;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方式进行评判的方法;
(六)标杆管理法。是指以国内外同行业中较高的绩效水平为标杆进行评判的方法;
(七)其他评价方法。

  第三十三条  评价工作组应当在对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情况进行梳理、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对项目总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果并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评价结果采取评分和评级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总分一般设置为100分,等级一般划分为四档:90(含)—100分为优、80(含)—90分为良、60(含)—80分为中、60分以下为差。

 

  第三十五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全面阐述所评价项目的基本情况,说明评价组织实施情况,并在全面分析总结评价的基础上,对照评价指标体系做出具体绩效分析和结论。对项目绩效、主要问题分析等应当做到数据真实、内容完整、案例详实、依据充分、分析透彻、结论准确,所提建议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第五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及公开

 

  第三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单位自评结果的整理、分析,将自评结果作为本单位完善政策、制度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对预算执行率偏低、自评结果较差的项目,应当单独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七条  部门和财政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方应当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对象并明确整改时限。被评价对象应当按要求报送整改落实情况,对于评价结果与自评结果差异较大的,应当深刻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进一步改进相关工作。评价部门应当按要求将部门评价结果及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的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和整改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重点选取部分项目开展专项核查,督促加强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九条  部门评价结果作为本部门安排预算、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财政评价结果作为安排政府预算、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原则上,对评价等级为优、良的,根据情况予以支持;对评价等级为中、差的,应当完善政策、改进管理,根据情况核减预算。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根据情况相应调减预算或整改到位后再予安排。

 

  第四十条  绩效评价工作和结果依法接受人大、审计和财政等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单位自评结果、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结果应当按要求编入政府决算和本部门决算,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工委),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使用财政资金严重低效无效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责问责。对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责任;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对于新增项目(政策)或项目(政策)到期后需继续执行的,应当参照有关事前绩效评估办法开展事前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申请预算必备条件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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