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类型:即办件
二、办事流程
1.预约:支持
2.申请:申请:窗口提交。接收申请的机构:码头镇行政审批局(便民服务中心)户籍窗口,
3.受理:窗口提交材料的,申请被受理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当场受理;申请不被受理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网上提交:
4.办事进度查询:码头镇行政审批局(便民服务中心)户籍窗口
三、审批依据
第二十六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以下证明材料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四)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同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五)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共同选定子女民族成份确认书。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卫生健康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公民在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父母一方因故不能到派出所的,可以提供未到场一方书面同意声明,并通过公证或者现场视频等方式确认同意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后,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将出生登记情况通报当地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应当在公民办理出生登记后,由受理地公安机关留存,作为公民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先向助产机构或拟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的;
(二)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新生儿姓名为外文,但要求在国内落户的;
(六)2014年1月1日以后签发,未使用第5版《出生医学证明》,或者 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签发,未使用第 6 版《出生医学证明》的;
(七)出生时间晚于签发日期的;
(八)签发日期早于《出生医学证明》编号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的;
(九)《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的;
(十)《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母信息与户籍信息不符的(曾用名除外);
(十一)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的;
(十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颜色不是红色的;
(十三)第5版、第 6 版《出生医学证明》加盖骑缝章或者《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以外印章的;
(十四)2016年8月1日以后签发的证件未打印签发的。
四、所需材料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以下证明材料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的《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
(四)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人员,需同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五)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需同时提交父母共同选定子女民族成份确认书。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卫生健康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五、承诺时限:当场办结。
六、收费标准:不收费。
七、数量限制: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