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级:奈曼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奈曼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1-10 浏览次数:61

 

奈政发〔2023〕79号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经旗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奈曼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2023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奈曼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措施>》《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党委农村牧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乡村振兴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具体措施的通知>》《通辽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及国家、自治区、市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相关工作要求,旗民政局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事权下放后,由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及审核审批确认工作(大沁他拉街道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由旗民政局负责),嘎查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旗民政局负责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指导服务工作,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持有奈曼旗户籍的常住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我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可按规定程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须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户籍状况认定

1.凡持有我旗户籍的常住人口均可根据其户籍状况申请享受城市或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

2.对于农村牧区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需取得城镇居住地户籍且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3.对于新迁入我旗的外籍人口,同时取得居住地户籍的居民,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无迁入时间限制;

4.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我旗的,由持有我旗常住户口并在我旗长期居住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5.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在通辽市不同旗县(市、区)的,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七条  户籍未在本自治区但持有本地居住证人员可在户籍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如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在军队中服役的现役军人;

(四)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民政部门单独核算其本人收入和财产。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以上老年人(父母)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父母)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视情适当豁免,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申请材料中,身体健康状况证明材料是要件之一,但并非是纳入保障范围的阻碍条件。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以申请家庭实际情况为准。无法获取实际收入的,采取劳动力系数法计算家庭收入,劳动力系数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申请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根据本人年龄、残疾状况、患慢病及重特大疾病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家庭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一)工资性收入:有固定收入或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收入材料或银行发放记录认定。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根据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中的个人缴税或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认定;

在本地或外出务工且无法提供收入情况材料的,按照相关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务工时长等因素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收入:从事种植业的生产收入,按照相关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从事养殖业的生产收入,按照牲畜核算标准、牲畜数量计算。

牲畜指用于家庭基本生活之外的牛、马、骡、驴等大型牲畜和羊、猪、鸡、鸭、鹅等小型家禽,核算标准以统计部门当年测算的认定指导值为准。

家中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不务工务农的成员,按劳动力系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平均务工时长等因素计算收入。

(三)转移净收入:对于赡(扶、抚)养人应承担的赡(扶、抚)养费,一般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决确定的金额计算,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的,赡养费原则上应按照赡养人家庭人均收入的5%-20%的比例进行核算(赡养人家庭收入参照前款规定计算),赡养人较多时应设置最高限额。关于离异家庭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父母或子女有下列情形,可不核定其赡(抚、扶)养费:

(一)父母或子女目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二)父母或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患有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

(三)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

(四)父母或子女是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父母或子女为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强制戒毒人员;

(六)九年义务教育及本科、专科和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

第二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详见《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综合指标体系的实施意见》(通政字〔2015〕173号)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度残疾、患有重特大疾病、长期慢性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一)因重残增加的刚性支出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或上年度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扣减系数、重残人数等因素进行扣减。因病增加的刚性支出按照个人合规自付部分的一定比例进行扣减,并合理设定最高扣减金额。扣减系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或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计算其收入的一定比例扣减就业成本。残疾人实现就业的,可适当提高扣减比例。

(二)扣减系数(一般为0.1-0.4)具体计算方法:

1.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扣减金额=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扣减系数×重残或重病人数;

2.多重残疾家庭或一户多残:扣减金额=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扣减系数×人数;

3.未成年人丧偶单亲家庭:扣减金额=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扣减系数×人数。

以上扣减系数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款1-3项有重复的,可累计扣减。

第二十二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财产认定情形: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公司或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总值超过当地当年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0倍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的(房屋累计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最低面积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或城镇居民单套住房面积高于120平方米的。居住在农村牧区的居民人均使用面积参照城镇执行并可适当放宽。

(三)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商铺或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实有或经常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和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但无实有机动车辆的除外)、大中型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五)拥有其他非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的。

第二十四条  在具体审核确认工作中,各地要将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必须必备品排除在外。如农用三轮、四轮机动车、小型自用播种机、普通手机、普通摩托车、太阳能热水器,普通电脑、普通电视机、普通冰箱、普通空调等,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同时,不能简单以父母或子女(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有机动车辆、商铺等为由阻拒申请人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旗民政局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旗民政局在收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旗民政局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九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档案材料报送至旗民政局。

公示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旗民政局。

第三十一条  旗民政局在收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开展档案抽查和按比例入户抽查工作(具体详见《奈曼旗民政局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供养工作事权下放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旗民政局应当入户调查。

第三十三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大沁他拉街道的审核确认工作由旗民政局负责),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未下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三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足额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旗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四十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旗民政局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送旗民政局。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旗民政局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旗民政局将给予一定时间(一般为3-6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由旗民政局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七条  旗民政局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八条  旗民政局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旗民政局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六号农场管委会及大沁他拉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之前发布的有关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本办法有冲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上级新颁布政策与本办法冲突,按照上级文件执行。

 

信息来源:奈曼旗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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