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级文件——明仁苏木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0-10 浏览次数:74

 

 

 

 

各嘎查村,办、中心、局,驻苏木机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19〕13号)和《通辽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通政办发〔2019〕11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苏木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现将制发《明仁苏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仁苏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明仁苏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简称“三项制度”),请相关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1.《明仁苏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明仁苏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明仁苏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明仁苏木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0日

附件1

明仁苏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行政执法业务科室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相对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公开监督的活动。

第二条 三务公开网站系本苏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统一平台,归集本苏木行政执法信息,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按照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公示于依法行政专栏。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执法主体名称、执法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执法人员和执法辅助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

(二)职责信息: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委托书等。

(四)程序信息:

1.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程序等;

2.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

3.行政检查的事项、方式、程序、频次等;

(五)清单信息:权力和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

(六)监督信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二)相对人权利义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要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规定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三)执法窗口岗位: 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窗口基本服务信息、当班工作人员信息、办理进度查询方式、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信息;

(二)上年度作出的行政执法数据和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要在门户网站上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的公示时间最长为5年,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行政处罚, 适当缩短公示时限,但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业务科室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及时做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各行政执法业务科室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公示,并以醒目方式标注。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2

明仁苏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充分利用文字、音像等多媒体设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立案、调查、取证、审查、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并归档。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依照国家、省级、市级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编制或完善本机关的音像记录清单。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物)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其他依法应当制作的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上级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进行储存,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积极探索建立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积极推进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通过技术手段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储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违反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建立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制度,如需查阅已纳入档案保存的行政执法信息,要严格遵守档案管理制度,经负责人审批并办理查阅登记手续后,予以查阅。重要档案或保密档案,仅限于直接需要的部门和人员查阅,且需经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3

明仁苏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一、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执法决定。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执法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国素,确定本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事项和标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案件办理与法制审核相分离的原则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核机构,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为明仁苏木司法所。

四、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法制审核人员。初次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五、执法承办机构在提请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六、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七、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八、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采纳法制箪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九、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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