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服务---林业普法 | 毁林再造林属于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

发布日期:2023-07-18 浏览次数:62

毁林造林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罚

 

【基本案情】2021年3月,某县林业局接到群众举报,富民镇某村村民张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山场中,将原有的林木挖掉再造林。接案后,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在村干部的带领下前往现场调查核实。经现场核实,村民张某某于2021年1月底在该山场老路旁的林下套种红豆杉、杉木、毛竹。整地过程中,其保留林中较大的树木,将一些小灌木、杉木和阔叶树进行清理,清理的树木连根挖起丢弃在现场。经现场勘验,毁坏杉木9株,立木蓄积量1.5208立方米,毁坏阔叶树20株,立木蓄积量1.016立方米;清理后的林地已种植红豆杉、杉木、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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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意见】县林业局在处理此案件时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虽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但其没有改变林地用途,且清理林木只是为了更好地种植红豆杉、杉木、毛竹等林木,事实确已种植上述林木,不应当给以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为了种植红豆杉、杉木、毛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造林整地过程中连根挖起杉木9株、阔叶树20株,丢弃在路边,案发调查时未占为己有,但事实已形成毁林,应定性为滥伐林木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为了达到占有集体林地种植林木的目的,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中整地造林,将影响造林的树木连根挖起丢弃在现场,应定性为毁林进行处罚。

 

【案情评析】县林业局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所谓“毁坏”林木行为,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适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09号)的解释,是指致使林木不能正常生长或者造成林木死亡等情形。该案当事人为了达到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中占地造林的目的,整地中将影响造林的林木毁坏,连根挖起丢弃在现场。
根据2020年7月1日施行的新《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县林业局对当事人张某某作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2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观点概括】一是当事人将毁坏的林木丢弃在现场,不以占有林木为目的,不能定性为盗伐、滥伐林木;二是在造林整地过程中毁坏林木,连根挖起并丢弃在现场,已造成了毁坏林木的事实,应当定性为毁坏林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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