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通辽市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 补贴发放办法》和《通辽市创业发展 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3-07-29 浏览次数:52

《通辽市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补贴发放办法》和《通辽市创业发展  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主要任务: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困难 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政策和工作流程,规范全市创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和全市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深入开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通辽市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 补贴发放办法》《通辽市创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名词解释: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 业愿望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七类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按《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灵活形式实现就业的从事非全日制、 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没有固定劳动关系或不便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就业人员。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灵活就业的范畴。

主要内容:

通辽市创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规范全市创业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 充分发挥创业发展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深 入有效开展,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动全民创业促 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意见》(内政发〔2008〕120号)、《内蒙古自 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通 知》(内政办发(2012)13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服务体系 建设的意见》(内人社发(2015)4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内 政发〔2017〕13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 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9〕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安排和使用。创业发展资金根据创业工作需要 在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各旗县市区按要求必须列支。按自治区 有关文件要求,市本级和旗县(市区)创业发展资金实行分级管 理、分级使用原则。创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创业担保贷款担 保基金以及代偿损失的基金补充、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创业带 动就业工作奖励和宣传、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创业专家指导服务团业务经费、创业大赛表彰奖励等。

第三条 预算管理。市及各旗县市区两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创业发展资金预算执行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要按照财政预算编制要求,于上年11月份前编制下年创 业发展资金预算报财政部门批准,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当年创业 发展资金支出使用计划以书面形式经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审核 后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原则,依据资金使用范 围和标准予以及时审核执行,并会同人社部门开展年度资金效果绩效评价。

第四条 创业发展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财政管理制度,遵循“突出重点、讲究效益、科学规范、专款专 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对违规使用创业发展资金的单位和 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 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创业发展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范围与额度

第五条 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创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承担 本级就业部门促进创业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及代偿损失 的基金补充、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奖励和宣传、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其它创业指导、培训和服务补贴。

(一)创业贷款

市本级、旗县(市区)在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工作中按照年度 目标任务和担保基金存贷发放比例要求,如果出现担保基金缺口以及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致使发放银行代扣担保基金的情况发生,可申请使用创业发展资金用做担保基金和进行担保基金代偿。

(二)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奖励和宣传补贴

1.开展创业典型的评选活动

被市政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表彰为年度市级创业 典型的大学生、复转军人、残疾人创业青年、返乡创业农牧民、 脱贫致富创业人员等各类创业人员,除颁发奖牌、证书以外,每 人给予一定额度资金奖励。奖励标准由人社、财政部门研究后拿出方案提请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2.举办创业大赛活动

(1)创业大赛举办经费。

(2)创业大赛获奖者奖金。奖金额度由人社、财政部门研究后拿出方案提请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

(3)经比赛选拔获得参加市级、自治区级、国家级创业大 赛的创业者由人社部门统一组织,参赛过程中发生的交通、食宿费。

3.创业政策宣传

(1)印制《就业创业政策汇编》、《就业创业宣传折页》等政策宣传资料。

(2)编印《创业项目汇编》、《创业项目简明推介手册》。

(3)在各类传统媒体、新媒体、融媒体开展创业政策、创业典型、创业工作方面的宣传经费。

(4)室外大屏幕、公交车体等宣传费用。

(三)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1.创业培训和实训工作

(1)创业培训运行经费。对不符合“五类人员”条件但实 际工作中有必要开展创业培训的其他各类人员参加创业培训合 格的,可使用创业发展资金对培训机构给予必要的经费补贴,主 要包括教师讲课费、场地费、教材费、教学用具、资料费教材证 书、培训场地租赁或维修、培训耗材(复印纸、打印耗材等)、  文具(笔、本等)、教具(白板笔、白板等)、培训设备(投影仪、 电脑等)、印刷费等必须的经费支出。对经评估认定的创业实训  基地吸纳创业培训学员参加创业实训合格的,实行月补贴办法,  实训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可享受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50%的培训补贴。

(2)对创业者后续跟踪服务费、网络使用费。

(3)创业培训指导人员参加专项创业培训工作会议,师资 提升培训、研讨,新教材研讨培训等方面的会议差旅、培训、交通等费用。

(4)创业培训师、创业培训讲师参加全市、全区、全国创 业培训讲师大赛所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从创业培训讲师所属地区创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5)市和旗县市区就业部门组织本地区创业培训师和创业培训讲师参加上级大赛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分别从当地创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2.创业服务专家团经费

(1)创业专家指导服务团等创业指导服务机构组织会议、开展指导活动等经费。

(2)创业专家指导服务团服务补贴。按照自治区文件要求, 创业指导专家实行有偿服务,受聘的创业指导专家每年以窗口、 现场等形式集中开展的创业指导服务工作达到10场(次)以上  的,每人每年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有偿服务报酬(含交通通讯费等)。

3.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补贴

对经各级政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创业园  和创业孵化基地、“四众”创业支撑平台现正常经营,为创业者 提供咨询、信息、项目、培训、融资、孵化、开业、帮扶落实创 业扶持政策等服务的,根据其提供创业服务的数量和创业服务的 效果给予5万元—10万元的创业服务补贴。对被认定为市级标准 化创业孵化园区的给予15万元的“以奖代补”资金支持。对被  认定为市级示范性创业孵化园区的给予30万元的“以奖代补”资金支持。

4.创业孵化园区运行经费由政府相关部门使用财政资金出资建设的创业孵化园区,其 水电、物业、取暖、维修、办公设备(电脑、桌椅、网络等)购置和标识、牌匾及管理制度、创业政策图板制作等项支出从创业发展资金列支。

5.第三方评估工作经费在孵化基地评估认定工作中,聘请第三方专家团队开展工作产生的工作补贴、住宿交通等费用。

6.创业示范店示范补贴

已经被自治区认定为自治区级创业示范店的创业实体,现在 仍然继续运营的,每个创业示范店给予一次性“以奖代补”资金 5000元。市本级、旗县(市区)要继续开展创业示范店创建活动, 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市级创业示范店的,每个店补贴3000 元。

7.创业项目募集、推介补贴

(1)创业项目征集。创业项目库要定期更换旧项目补充新 项目。项目库管理人员赴异地实地观摩创业项目推介会并募集新 项目或以其它方式募集新创业项目产生的创业项目募集费(差旅费等)。

(2)创业项目库网站建设产生的费用(域名注册、服务器租用、网站运行维护等费用)。

(3)举办创业项目推介展示活动。在推介展示活动中所购 买或制作的展板、展架、展棚等设备所需资金从创业发展资金中 列支。市区以外的创业项目持有人来市内参加创业项目推介展示活动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

8.创业指导活动经费

(1)开展创业指导进校园、进企业、进社区等活动产生的宣传费(创业项目展板等)、印刷费(创业就业政策宣传等)。

(2)举办创业讲坛、创业沙龙等活动产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教授、培训师授课费、旅差费等。

9.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共创业指导服务机构运行经费水电、采暖、物业及运行维护费用,以及部分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职能的公共创业指导服务机构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费等。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凡已享受过同级财政相关补贴的不得重复享受上 述创业补贴。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对享受创业补贴的各类人员在 其《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记载,并录入就业信息系统,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七条  创业发展资金的使用申报由就业管理部门组织申 报,人社行政部门进行审批。个人或企业申请资金需携带相关资 料: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须提供学历证明、 就业困难人员须提供认定证明、复转军人须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 及复印件(2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份),到所在市、旗县(市区)就业服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供申请补贴项目所需的相关材料,填报相应的申请表。就业  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资格、提供材料进行初审,确定符合条件的,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复审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付给申请人或企业。

第 四 章 附 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旗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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