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发布日期:2019-04-30 浏览次数:120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科学扑救、以人为本、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林业、农牧业专项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防灾减灾体系建设,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七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体系。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开展。森林草原防火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扑救队伍训练和装备、巡查和值守、扑救和灾后处置等事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储备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一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组织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副指挥,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草原防火的日常工作。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内蒙古大兴安岭国有林管理局及其所属国有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制定工作计划和措施,完善火灾预防、扑救及其保障制度;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加强防火设施、设备以及扑火物资管理和火源管理;

(四)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及时启动本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扑火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草原火灾;

(六)负责火情监测、火险预测、预报和火灾调度、统计、建档工作,及时逐级上报和下传森林草原火情火灾信息以及有关事项;

(七)协调解决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内蒙古大兴安岭国有林管理局及其所属国有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指挥调动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和航空护林站开展防扑火工作。

第十五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的林场、农场、牧场、铁路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嘎查村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负责防火责任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六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半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或者群众扑火队伍。嘎查村可以根据需要组建群众扑火队伍。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工矿企业、野外施工企业等森林草原防火重点单位,应当组建专业、半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森林草原消防队伍的建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专业、半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并定期进行防扑火培训和演练。各级各类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应当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动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森林草原防火巡护人员应当持有旗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防火巡护证件,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宣传防火知识,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旗县(市、区)为单位确定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区。内蒙古大兴安岭国有林管理局应当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划定防火区。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草原防火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的要求,进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础建设:

(一)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的国界内侧以及林牧区的集中居民点、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周围,设置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二)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器具、瞭望和通讯设施设备等;

(三)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建设防火瞭望塔(台);

(四)在重点防火地区建设机械防火站,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

(五)在森林草原重点防火区,建立火险监测预警系统和预报站点;

(六)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信息网络和指挥系统;

(七)开通森林草原防火报警电话12119。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工矿企业等森林草原防火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备案。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单位,签订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书。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确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引发火灾。

第二十四条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职责:

(一)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责任和义务,确定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

(三)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四)定期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维护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和宣传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草原防火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将监测到的森林草原火情及时通报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学校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教育。

第二十六条 在林区、草原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在林区、草原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其场所应当设置在防火安全地带内。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电力、石油、燃气、化工管道的管理单位、工矿企业在野外施工作业,应当在易引发火灾的地段和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做好防扑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

第二十九条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期。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气候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期结束防火期。

第三十条 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信息畅通。

第三十一条 防火期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高火险期并发出高火险警报。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格管理可能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

第三十二条 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因科研、抢险等确需进入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经批准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执行森林草原防火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和防火知识宣传,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十四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

第三十五条 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点烧防火隔离带、生产性用火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设置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四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并将用火时间通知毗邻地区;

(二)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设置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器材、通讯等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森林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免交车辆购置税、车辆通行费,并配备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牌照。为执行扑火任务临时抽调、征用的车辆,在扑火期间免交车辆通行费。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免收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阻碍设置防火隔离带、挤占干扰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八条 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跨行政区域或者跨国有林牧业经营单位交界处发生火灾,实行谁先发现、谁先报告、谁先扑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域或者经营范围的限制。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逐级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一)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草原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区等的森林草原火灾;

(四)国界附近发生的森林草原火灾;

(五)发生在与自治区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草原火灾;

(六)发生在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草原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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