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主导,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并依法依规开展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建立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以下简称“垂直管理局”)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支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在其他领域的合法应用;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粮食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第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托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归集信用信息,原则上以独立法人为单位,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
第八条 粮食企业基本信息鼓励通过端口方式对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粮食行业“双随机”抽查应用系统等自动获取。粮食企业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维护本企业基本信息,地市级、区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自行政处罚、奖励等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通过部门间签订数据共享协议等方式获取。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依法可公开的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永久公示。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短公示期满但未进行信用修复的,应继续公示,直至完成信用修复。公示期以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上的实际公示时长为准;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进行永久公示。奖励被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变更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权限,对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由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并结合粮食行业自身特点和重要影响因素对评价指标和权重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信用评价工作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式,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和上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级。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内部决策依据参考,原则上不对外公开;被评价企业可以申请查询本企业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粮食流通领域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评优评先、政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降低抽查比例、频次。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扶持政策;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加大抽查比例、频次。
第十八条 粮食企业失信行为是指被国家机关依法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认定的失信行为,粮食企业失信行为纠正后,可向作出失信认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时,应一并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或信用报告等。粮食和储备部门确已掌握失信行为纠正信息的,可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符合修复条件的,及时进行修复;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告知申请企业不予修复的理由。
第二十条 粮食企业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且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意修复后,自同意修复之日起,撤销公示,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其他国家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按照认定机关规定执行。完成信用修复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撤销相关信息公示。相关信息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修复工作统一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粮食企业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部门应自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一)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
(二)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采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行为有异议的;
(三)对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不予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的;
(四)其他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因信用信息归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粮食企业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针对异议申请作出的相关决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采集的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依法履职,对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各垂直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