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解读

发布日期:2024-06-16 浏览次数:109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管理办法》共十三条,从基本定位、收费标准、收费程序、收费方式、监督管理等五个方面,对收取信息处理费作出了相关规定。 

制定《管理办法》是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配套制度的重要举措。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收费规则的基础上,将收取信息处理费确立为必要的调节手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系对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细化。 

《管理办法》将规范、约束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出台《管理办法》不是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增加政府收入,而是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少数人滥用权利问题确立制度调节手段,有效引导、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实践中,由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成本较低,少数申请人多次、反复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高发,特别是个别申请人围绕房屋拆迁、环境保护、土地征收等事项提起数百件、数千件,甚至上万件申请。这些申请虽然有相关规定作为依据,但申请人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取相关信息,而是希望借此解决其它相关问题。这一方面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管理办法》意在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收费行为。在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过程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各地收费标准并不统一;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后,部分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中的“数量”“次数”以及“合理范围”的认定把握不准,实际操作过程中,对申请人权利的行使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管理办法》的出台将统一信息处理费收取标准,不仅规范申请人的行为,也规范政府行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信息处理费并不是必须收取,而是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人的申请行为进行判断,如果认定申请人确实出于科研等正当需求,行政机关可以本着服务理念灵活把握,特殊情况下可以不收取信息处理费。 

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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