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家村委会与毕福华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04-10 浏览次数:74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 05 民终 34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
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
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松涛,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福华,男,1964 年 12 月 6 日出
生,蒙古族,下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
百家村,公民身份号码 15232619641206787X。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百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毕福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22)内 0502 民初 2520 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 2 月 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2)内 0525 民初 2520 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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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
律错误,存在程序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
2001 年 2 月 24 日签订了一份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
限自 2001 年 2 月 24 日至 2021 年 3 月 1 日,还约定到期后涉案承
包地应归还同时地块上不能留有任何植物,由承包人即被上诉人
自行处理;2011 年 1 月 1 日针对涉案土地双方又补充签订了《林
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对 2001 原承包合同进行了完善,并约定原
承包合同如与该合同相抵触,则应以该合同为准;故针对承包期
届满后,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应当依照 2001 年《林地承包合同》的
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不应支付被上诉
人任何补偿款。2011 年的合同约定,如有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
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每亩 500 元;双方签订的两份
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拒不交还土
地及拆除地上物,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上诉人承包费及违约
金 10 万元。原审法院上诉人应支付 2016007 元补偿款,系认定事
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非本村村民,为经营承包地搭
建临时住所具有合理必要,且林木的处置受国家林业政策调整;
但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经鉴定机构认定为砖木结构房屋,系典型的
建设用地上建造住宅,依法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上
诉人在没有任何规划许可批准的情况下建设住宅,属于临建或违
法建筑,故关于涉案土地上被上诉人的建筑物,其不应当获得任
何赔偿;治安镇有采伐树木的指标,可以分批采伐,但被上诉人
在明知合同约定前提下,在合同到期之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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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返还土地,还以此为条件要求上诉人对地上物给予补偿,此行
为不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更有违诚信原则。原审评估报告也存
在错误,不应被采信。因为原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已
明确表示果树并没有收益,虽然鉴定意见中显示部分树木为盛果
期,但现实中果实无产量且无人收购,不产生收益;鉴定机构没
有考率实际经营、收益情况,致使树木的价值鉴定过高,鉴定依
据不足;地上附着物部分的评估按照重置单价错误,而且成新率
的确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导致评估数额过高,该证据不应被采
信。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超诉请判决上
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超诉讼请求裁判,违反了“不告不理”
的原则,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综上,
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毕福华辩称,原审中上诉人要求收回林地,且述称
有能力给付附着物补偿款,如附着物价格合理则可以接收;被上
诉人称如果价格合理同意返还林地。双方一致同意原审法院委托
评估机构对涉案林地附着物价格以及每亩林地承包价格进行鉴
定,且当庭选择鉴定机构对涉案林地附着物进行鉴定,同时收到
报告后上诉人 5 日内没有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所以评估报告正
确应予采信,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审
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位于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
家村 200 亩土地(东至陈殿武林地,西至南北道,南至东西道,
北至东西道);2.要求被告砍伐 200 亩土地内所有树木、回填 5
眼机电井、拆除两台变压器和所有房屋;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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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3 月 2 日至 2022 年 6 月 1 日土地承包费 60000 元(300 元/亩
×200 亩×1 年);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 100000 元(500
元/亩×200 亩);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
由:2001 年 2 月 24 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2011 年 1 月 1 日
补充签订《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百家村
的林地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每亩 5 元,承包期 20 年,自 2001
年 3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1 日。 合同到期后,承包地上不能留
有任何植物,一切由承包者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
合同义务。2021 年 3 月 1 日承包期限届满,原告通知被告返还土
地,但被告以地上存在果树及其他附着物为由拒不交回林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是奈曼旗东明镇西哈日牙图
村村民。2001 年 2 月 24 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
《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了治安镇百家村西苇塘荒地 200 亩,
约定承包期限20 年,自2001 年3 月1 日起至2021 年3 月1 日止,
承包费每年每亩 5 元,每 5 年交一次款,5 年应交承包费 5000 元;
被告按时交纳承包费,在每五年的 3 月 1 日前交清下五年的承包
费,如到期不交,每天按所应交承包费的 5%交纳违约金,合同还
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双方均履
行了合同义务。2011 年 1 月 1 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
上述 200 亩土地签订《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土地四至:东
至陈殿武林地,西至南北道,南至东西道,北至东西道;承包期
限 20 年,自 2001 年 3 月 1 日起至 2021 年 3 月 1 日止;承包费每
年每亩 5 元,于 2016 年结清承包费;被告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
所有权;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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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为每亩 500 元,造成对方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属完
善原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未就到期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续
租问题进行约定。2.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评估报告书记载)有
被告栽种的树木:道北沙果树 1290 棵,道北苹果树 26 棵,围栏
北沙果树 478 棵、李子树 288 棵、鸡心果树 264 棵,柳树 189 棵、
杨树 3575 棵,路南鸡心果树 1434 棵,路南沙果树 64 棵,路南李
子树 505 棵。被告建造的砖木结构的住宅 137.6m
2 、后倒厦 52.8m 2 、
储藏室 71m
2 、仓库 120m 2 、车库 54.75m 2 ,断桥门厅(断桥材质)
53.6m
2 、砂石路(砂石和三合土)788m 2 、围栏(水泥桩、铁丝线)
2900 米,50KVA、100KVA 变压器各一台(含配套设施)、机井 4
眼及井房。3.案涉合同到期后,原告召开会议要求被告返还土地。
2021 年 9 月 29 日原告通知被告于七日内自行处理案涉土地上附
着物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案涉土地现由被告实际经营。内蒙古
保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200亩林地自2021年3月2日
起至 2022 年 6 月 1 日止每亩林地承包费评估价格是每亩每年 120
元,原告支付评估费 3000 元。上述评估公司对案涉 200 亩土地上
杨树、鸡心果树、机井、房屋等附着物评估价格是 2016007 元,
被告支付评估费 22620 元。被告同意返还案涉土地,要求原告给
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以评估结论为准,原告只同意给付地上附着
物补偿款 700000 元,被告以补偿价格过低为由拒绝此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后返还
土地及如何处理案涉土地上附着物。为节约当事人诉累,案涉土
地返还与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案涉合同已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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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3 月 1 日期满,被告继续占用土地无合同依据,故被告应
将案涉 200 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地上附着物是被告多年经营、投
入转化的结果,被告非百家村村民,其为履行合同搭建的临时住
所是合理、必要,且林木的处置受国家林业政策调整,原告不给
予被告合理补偿,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地上附着物
补偿款 2016007 元,此款与被告返还原告案涉土地同时履行。合
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占用案涉土地无合同依据,结合评估结论,被
告应给付原告 2021 年 3 月 2 日起至 2022 年 6 月 1 日止土地占用
费 30000 元(120 元/亩/年÷12 个月×200 亩×15 个月)。案涉
合同期限届满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 100000
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毕福华返还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家村村
民委员会位于治安镇百家村的 200 亩土地(四至:东至陈殿武林
地,西至南北道,南至东西道,北至东西道);二、原告内蒙古
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毕福华案
涉 200 亩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2016007 元,200 亩土地地上附
着物归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
所有;三、被告毕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自
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自2021年3月2日起
至 2022 年 6 月 1 日止的土地占用费 30000 元;四、驳回原告内蒙
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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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同时履行。
案件受理费 3500 元,评估费 22620 元,由被告毕福华负担。评估
费 3000 元,由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家村村民
委员会负担 。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
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
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请范围内进行裁判。本案中被上
诉人毕福华在原审期间未提出关于上诉人百家村委会给付涉案土
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反诉请求也未交纳反诉费,故案涉 200 亩
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主
张。上诉人主张恢复原状,清除农业设施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
实际和开发利用目的,故其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奈曼旗人民法院(2022)内 0525 民初 2520 号民事
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毕福华返还原告内蒙古自
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治安镇百家村的
200 亩土地(四至:东至陈殿武林地,西至南北道,南至东西道,
北至东西道);三、被告毕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自2021 年3
月 2 日起至 2022 年 6 月 1 日止的土地占用费 30000 元;四、驳回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
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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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销奈曼旗人民法院(2022)内 0525 民初 2520 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
百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毕福华案涉 200 亩土地地上附着物补
偿款 2016007 元,200 亩土地地上附着物归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通
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三、驳回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百家村村
民委员会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 3500.00 元,由被上诉人毕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景 国
审 判 员 白 凤 兰
审 判 员 石 莹
二 〇 二 三 年三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吴 琼
书 记 员 隋 春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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