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二、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三、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四、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上报领导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确定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五、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六、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单位信息公开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单位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