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提高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效率,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文标识公开属性的范围: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纪要等。
第三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完善发文稿纸的公开属性源头认定机制,在发文稿纸适当位置增设“公开属性”和“公开方式”的勾选内容,公开属性包括全文公开、删减后公开、不予公开以及不公开理由,公开方式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四条公文标识公开属性应依据《条例》《保密法》有关规定,按照“谁制作、谁提出,谁审查、谁办理”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第五条公文标识公开属性应遵循依法、及时、便民的原则,在起草公文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公开属性和公开方式。
(一)公文的公开属性应由拟稿人提出,根据公文内容,对照《条例》要求,在发文稿纸上注明其属性;属不予公开的,应注明不予公开理由。同时,按照公文确定的公开属性,在公文正文的附注位置(在成文日期下一行居左空二字)加括号注明“此件主动公开”、“此件依申请公开”、“此件删减后公开”或“此件不予公开”。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或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公文,应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机关内部管理事务的公文、内部资料等其他不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确定为“依申请公开”;涉密的公文,应确定为“不予公开”;需要主动公开但存在涉密内容的公文,应确定为“删减后公开”。
(三)转发类公文,应根据所转发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转发公文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所转发公文没有确定公开属性的,原则上应重新确定公开属性。
(四)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公文,不可夹带“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内容。确定为删减后公开的公文,不得全文公开。
(五)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审核机构(公文办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可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六)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按照“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在做好保密审查前提下,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
(七)多个部门联合发文时,应按照主办机关的意见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部门应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八)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九)公文签发后,公文办理机构应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删减后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应登记备案。属主动公开和删减后公开的,公文办理机构应及时将公文转由信息公开发布机构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渠道公开发布。
第六条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和各部门办公室要对拟发公文公开属性标注进行审核把关,无标识公开属性和公开方式的公文,应退回公文起草部门重新办理。
第七条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其他非公文类政府信息的公开审核管理,可参照本制度确定公开属性。
第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