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7-19 浏览次数:148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8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断加大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力度,健全完善整改长效机制,规范管理整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4〕1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是指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的整改和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监督,做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工作。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审计机关督促、各有关方面协调配合的整改工作机制。
  第六条 建立健全整改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负总责,政府班子成员按工作分工各负其责。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部门承担下属单位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督促责任。
  (一)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把审计整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落实审计建议,严格执行审计决定,全面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二)被审计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本部门和单位按期整改存在的问题,督促下属单位或被监管单位做好整改工作;
  (三)被审计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加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为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第七条 健全和完善审计整改报告制度。
  (一)被审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限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书面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存在问题整改结果、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等情况。
  (二)对积极进行整改但整改未到位或者存在问题较难整改的,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整改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说明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及限期整改计划等情况。
  (三)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汇总上年度被审计部门和单位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各级审计机关按照人大常委会审议结果,督促被审计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并适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条 健全和完善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审计机关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对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审计决定和整改意见,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对需要依法移送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线索。
  各级监察、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管、税务、工商以及各金融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依法协助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合力推进审计整改工作。对审计机关的移送事项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扣缴和清收审计机关提请收缴财政的资金;
  (二)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足额征收审计机关提请征收和追缴的税款;
  (三)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对审计机关查实的政府投资项目、土地和矿产资源利用管理、住房保障、城乡规划、工程建设等方面的违纪违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
  (四)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部门和单位停止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监察等执纪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审计移送的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六)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职责,积极主动监督被审计部门和单位做好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
  第九条 健全和完善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督促检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审计机关应当强化对审计整改情况的督查,督促被审计单位将审计整改工作落实到位。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专题研究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和有关政策措施落实跟踪审计情况,以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将整改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被审计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检查,在出具审计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结果进行跟踪督查。对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审计决定、整改不到位或者拒绝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发出审计整改督查通知,必要时可提请监察及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约谈、问责等措施协助督促执行,并将其列入跟踪延伸审计对象,进行重点审计。
  (三)对屡审屡犯、屡禁不止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应当实施重点监督,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领导机关作出专题报告,提请有处理权的机关作出处理。
  第十条 健全和完善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问责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和审计机关对审计后未能按时整改的问题,要分析原因、分清责任、认真问责。
  (一)将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二)对整改不力甚至拒绝、拖延整改或者弄虚作假的被审计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与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必要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三)对由于整改不力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被审计单位,由监察、人事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健全和完善审计整改结果公开机制。按照政务公开要求,推行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公告制度,凡是符合公告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告,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参与审计整改的监督作用。
  对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可以以会议、文件等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各专门机关的监督,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以及舆论监督,提高整改成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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