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
类型 | 序号 | 随机抽查事项 | 法律依据 | 抽查方式 |
规章制度 | 1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 劳动法第89条 | 随机抽取 |
2 | 对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 号发布)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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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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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 劳动合同法第80条 | ||
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 | 5 | 用人单位是否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 劳动合同法第10条 | |
6 |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是否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 劳动合同法第81条 | ||
7 | 用人单位是否将劳动合同文体交付劳动者 | 劳动合同法第81条 | ||
8 |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试用期 | 劳动合同法第83条 | ||
9 |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 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1款 | ||
10 |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2款 | ||
11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3款 | ||
12 |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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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 | ||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 14 | 对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擅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不定时工作制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2007年5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擅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并补办审批手续,拒不执行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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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用人单位是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 | ||
禁止使用童工 | 16 | 单位或个人是否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7条 | |
17 |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使用童工情形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 | ||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 18 | 用人单位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产假不满法定天数;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女职工劳动特殊保护规定第6条第2款、第7条、第9条第1款、第13条;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第6条 | |
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 | 19 | 用人单位是否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 劳动合同法第85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 |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 | 2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经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