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发布日期:2019-09-18 浏览次数:111

(2012年5月26日中共中央批准并发布 2019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制定工作,提高党内法规质量,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推进依规治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三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四条 制定党内法规,主要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职权职责;

  (二)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的体制机制、标准要求、方式方法;

  (三)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监督、考核、奖惩、保障;

  (四)党的干部的选拔、教育、管理、监督。

  凡是涉及创设党组织职权职责、党员义务权利、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只能由党内法规作出规定。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等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定、办法、规则、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的要求和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可以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的名称。

       第六条 党内法规一般使用条款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

       第七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坚持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全面从严治党实际出发;

  (三)坚持以党章为根本,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五)坚持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

  (六)坚持便利管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八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由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二章 权限

       第九条 党的中央组织就下列事项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职责的基本制度;

  (三)党员义务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方面的基本制度;

  (七)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凡是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事项,只能由中央党内法规作出规定。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一)为贯彻执行中央党内法规作出配套规定;

  (二)履行党章和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党的工作相关职责。

  确有必要的,经党中央批准,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可以就特定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一)为贯彻执行中央党内法规作出配套规定;

  (二)履行党章和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领导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负责本地区党的建设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党中央授权,就应当制定中央党内法规的有关事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先行制定党内法规,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根据党中央授权制定党内法规的,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授权要求,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经报党中央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委职权范围的事项,有关部委应当联合制定党内法规或者提请党中央制定中央党内法规。

  制定党内法规涉及政府职权范围事项的,可以由党政机关联合制定。

       第十四条 上位党内法规明确要求制定配套党内法规的,应当及时制定;没有要求的,一般不再制定。

  制定配套党内法规,不得超出上位党内法规规定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除非必要情况,对上位党内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十五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构建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体系。

       第十六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党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党中央审批。

       第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章 起草

       第二十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等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等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特别重要的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组织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二十二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党委及其工作机关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党员、干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五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前置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政治要求;

  (二)是否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四)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六)是否就涉及的重大问题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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