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政策宣传月】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

发布日期:2022-05-29 浏览次数:132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民办教育和其他教育活动。

第三条 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坚持党的领导的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强化思想政治工作和教育教学一体化建设,确保党的教育方针全面贯彻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工作各方面。

第四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进教育公平,建立健全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努力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使每个人不分性别、不分城乡、不分地域、不分贫富、不分民族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把立德树人融入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社会实践教育各环节,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立德树人成效作为检验学校一切工作的根本标准。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教育,提高受教育者的综合素质,促进受教育者的全面发展。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导受教育者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第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自治区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全面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推进少数民族儿童学前学会普通话,确保少数民族初中毕业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生熟练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条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学生学习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鼓励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进各民族学生同校共班,促进各民族学生交往交流交融、共学共进。

第十一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和自治区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在学校传播宗教、发展教徒、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建立宗教组织。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实际,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突出区域化和精准性,针对特定地区、特殊问题、特别事项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保障各民族学生受教育权利,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农牧区、边境地区教育发展,提高自治区整体教育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教育事业发展重大事项,并将教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适龄学龄前儿童提供公平优质的学前教育。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公办幼儿园和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民办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社区、老城区及棚户区改造、易地搬迁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核定办园成本,以提供普惠性服务为衡量标准,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合理确定分担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培训教师、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边远地区的学龄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幼儿园对体弱和失能学前儿童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把保护儿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放在首位,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做好儿童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和幼儿园卫生消毒、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与管理、食品安全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强安全与健康教育,促进儿童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儿童,尊重个体差异,注重习惯养成,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创设良好的适宜幼儿成长的教育环境,使学龄前儿童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

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教育内容。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线上培训,禁止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班、思维训练班等名义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展线下学科类培训。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配足配齐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聘用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前,应当进行背景查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实施虐待儿童、性侵害、性骚扰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处分的;

(三)有吸毒、赌博、酗酒、家庭暴力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四)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有精神病史的;

(五)有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的;

(六)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活动、保障教职工待遇和改善办园条件。各类收费应当专款专用。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民办幼儿园每年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机关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公布审计结果。

信息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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