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政策宣传月】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
第七十四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七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严格执行财政、土地、登记、收费等方面支持民办学校发展的措施,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第七十六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民办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七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第七十九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八十条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十一条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和普通高中学校纳入审批地统一管理,与公办学校按审批机关统一批准的招生计划、范围、标准和方式同步招生。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
第八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八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八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保证财政教育投入持续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确保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第八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农村牧区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因地制宜加强农村牧区学校教室、宿舍、食堂等设施建设,改善网络设施,提高学校现代化水平。
第八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长的培养,建设政治过硬、品德高尚、业务精湛、治校有方的高素质专业化校长队伍。
校长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创新教育理念、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提高学校的办学水平。
第八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人才引进规划,统筹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促进教师队伍结构不断优化,整体水平不断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做好引进人才的服务工作,加强配套条件保障和人文关怀,帮助引进人才解决好住房、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关心其配偶工作、子女入学等问题,营造引进人才安心工作、舒心生活的良好环境。
第八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指导和开展家庭教育工作。
家长应当树立科学育儿观念,加强与孩子的沟通交流,关注孩子的身心健康,培养孩子良好的生活习惯,理性帮助孩子确定学习和成长目标,履行好家庭教育职责。
第九十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和职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忠诚和热爱教育事业,坚持教书和育人相结合,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以德育德,做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好老师。
第九十一条 受教育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努力向学、学以致用,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九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的师资力量,改善边远艰苦地区农村牧区学校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建设必要的教师周转宿舍,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职称评定等方面向农村牧区义务教育学校倾斜。
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牧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境地区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等方面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提高。
第九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应急预案,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进行安全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学生自救与互救能力。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地组织学生避险。
第九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个人信息保护管理,严格控制学生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学籍学业等个人信息收集,规范学生个人信息采集、保存、传递、处理、应用等工作,防止学生个人信息泄露。
第九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学校应当通过加强考生资格审查、考场管理、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和录取资格复查、学籍档案管理等措施,防范弄虚作假、考试舞弊、冒名顶替等骗取加分和入学资格行为。
第九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校园网贷业务的清理整顿,防范和化解校园贷风险。
第九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卫生和传染病防控工作,对学生进行流行病、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九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教师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对学生进行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为教师和学生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着力构建基于信息技术的新型教育教学模式、教育服务供给方式以及教育治理新模式,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支持学校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展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方法改革。
第一百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教育评价标准,针对不同学段、不同类型教育特点,建立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多元评价办法,健全教师分类评价机制,完善各级各类学校绩效考核内容,树立正确的育人导向。
第一百零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教学评价标准和体系,禁止下列行为:
(一)下达升学指标或者以中高考升学率考核下一级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和教师;
(二)将升学率与学校工程项目、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
(三)通过任何形式以中高考成绩为标准奖励教师和学生;
第一百零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手机管理、作业管理、睡眠监测、学生体质管理、课外读物进校园管理情况纳入日常监督范围,确保有关要求落实到位,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幼儿园、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加强治安巡防和隐患排查工作,预防和制止侵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定期开展排查检查,动态更新黑白名单,严肃查处违规办学、超前超纲教育、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与学校勾连牟利等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当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示。
第一百零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义务教育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各类考试、竞赛、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成绩或者证书证明等作为招生依据的;
(五)没有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和减轻学生作业负担规定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购买教辅材料和课外读物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存在违规办学、价格欺诈、虚假宣传、未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等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调查处理,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公示。对学员权益造成损害的,培训机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继续教育、特殊教育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