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机关:明仁苏木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鹏
受托单位:明仁苏木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杨献波
为规范苏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奈曼旗深化苏木乡镇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方案》,加强行政执法监管,促进依法行政,经研究,决定将赋予苏木乡镇权力事项清单中80项乡镇行使的行政执法职责委托给明仁苏木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区域、事项。
受委托执法区域:明仁苏木行政区域范围内。
委托执法事项:受委托单位在明仁苏木行政区域内以明仁苏木人民政府名义行使以下行政执法权力:
(一)、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二)、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三)、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四)、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五)、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六)、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七)、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八)、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九)、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十)、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十一)、对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十二)、对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处罚;
(十三)、对违法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原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处罚;
(十四)、对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处罚;
(十五)、对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处罚;
(十六)、对破坏基本草原行为的处罚;
(十七)、对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十八)、对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罚;
(十九)、对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二十)、对草原围栏建设中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处罚;
(二十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二十二)、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二十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二十四)、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二十五)、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二十六)、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二十七)、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二十八)、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二十九)、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三十)、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三十一)、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以及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三十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三十三)、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三十四)、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三十五)、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三十六)、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三十七)、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三十八)、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三十九)、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四十)、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四十一)、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四十二)、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四十三)、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四十四)、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界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四十五)、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四十六)、对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四十七)、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四十八)、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四十九)、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五十)、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五十一)、对擅自砍城市树木的处罚;
(五十二)、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树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树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五十三)、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五十四)、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五十五)、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五十六)、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五十七)、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五十八)、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五十九)、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六十)、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六十一)、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六十二)、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六十三)、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六十四)、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六十五)、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六十六)、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六十七)、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六十八)、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六十九)、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七十)、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七十一)、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七十二)、对未按照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七十三)、对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七十四)、对不移交有关物业管理资料的处罚;
(七十五)、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七十六)、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七十七)、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七十八)、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七十九)、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八十)、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及道路运输企业的行政处罚;
二、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机关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 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对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追究,直至解除执法委托。
3.组织受委托单位中的执法人员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行政执法证件。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 在委托事项和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2.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
3.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4. 主动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积极参与和配合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5. 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制度。
四、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一年。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人公章后生效。委托期限届满后,经委托人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
五、附则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送奈曼旗司法局备案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