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25-08-27 浏览次数:2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应当经过批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残疾人专用设施,保证

正常使用。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维护公共厕所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备。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

路和公共场所进行保洁,将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禁止将

垃圾扫入或者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开展灭鼠、灭蝇、

灭蚊、灭蟑螂等工作,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

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

牌、系犬绳和携带犬只粪便清理工具,防止犬只伤人、疫病

传播和影响环境卫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场所、教育场所、医疗场所、商业经营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宗教场所和候车(机)场所等区域。早六点至晚八点,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出入公共场所、使用交通运输设施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服务犬佩戴明显识别装备,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的道

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

物品。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在禁烟场所吸烟,乱扔果皮、

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运输工具向外随意抛掷

物品;

(三)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

或者路面等非指定地点;

(四)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场所屠宰动物;

(五)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放牧牲畜;

(六)在露天场所焚烧垃圾;

(七)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

化设施,超出标准排放油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

圾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场所统一处理。

第三十八条 居民居住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

第三十九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

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 责任人应当定期清掏化粪池,防止堵塞、外溢。粪便需要清运、处理的,责任人应当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四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有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

装置,在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的路

线、时间行驶。建筑施工企业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屠宰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单独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

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由市、旗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50 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50 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犬只在禁止的时段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

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

(二)占用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或者不拆

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店外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

(二)便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位置组织入

市、撤市或者经营;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四)在依法设置或者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

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将垃圾扫入或者倒入排水管

网、绿化带等非指定地点;

(六)车辆带泥运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二)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场所放牧牲畜;

(三)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致使临

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残的,有暴露垃圾、冰雪、粪便、

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或者环境卫生设施

缺损。有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改造或者不拆除

的,依法清理拆除,处以罚款:

(一)依法举办的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

益及商业等活动,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活

动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

清理现场或者对活动产生的场地、设施破损没有进行修复;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绿地和公园等违反规定

设置排油烟口或者排水口;

(三)责任人未定期清掏化粪池,造成堵塞、外溢;

(四)将屠宰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有第一至三项规定行为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

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对单位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文明执法,具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执法过程中

未全程佩戴执法记录仪;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

受到损害;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未遵守罚缴分离规定;

(六)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

法行为不予查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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